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政章
複代理人 趙祐諒
被 告 呂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呂昀融 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邀被告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事後撥款金額共計121,176元,並約定
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
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呂昀融自96年8月1日起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21,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呂昀融已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此債務付連帶清償之責,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3份、就學貸
款利率資料表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及催收查詢單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