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亞樂妃.花瓦賽
被   告  茆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郵局開立
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夫 陳其財 於彰化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
,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前揭帳戶開戶日起至99年1月5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與某詐騙集
團所屬年籍不詳之某位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位成員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5日21時36分許向原告佯稱其友人借
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8分許,依照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出2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0,000元等事實,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被告並涉犯幫助詐欺罪,業據本院99
年度簡字第4367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1002號上訴駁回,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67號、99年度簡上字第
1002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經本院言詞辯論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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