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陳孟勤
被 告 競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全
2
被 告 葉正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被告競盛交
通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 林正豊 部分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
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競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競盛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正豊於民國98年11月5日22時8分許,
駕駛被告競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
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港路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間
距,擦撞到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王叔文 所駕駛由原告投保車體
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6
,746元,因訴外人王叔文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應負一
半過失責任。又被告競盛公司為被告葉正豊之僱用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車輛修理費之保險金13,373元,代位取得權利,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葉正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駕車行駛
外側車道直走,對方車子在內側車道,兩車併行,過紅綠燈
後,伊要切到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就撞到其所駕駛之車輛等
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葉正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安全行車
間距,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聯繫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發票及估價單
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99年5月27日北
縣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函既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正豊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然其
竟未注意,而由外側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
,顯見被告葉正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另本件車
禍經依原告聲請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葉正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駛快車
道之右側車道,與同向左側內側車道之王叔文駕駛自用小客
車,兩車同向行駛,行經車道縮減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並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 葉豊 所辯上情,無足採信。而被告競盛公司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
告葉正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競盛交通有限
公司為被告葉正豊之僱用人,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經查該車係於98年4月30日領照使用,有
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按,上開送修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部分為9,259元,按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
原告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除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本件原告所承保自用小客貨車自領照使用之日98
年4月30日至車禍發生時之98年11月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
6個月又5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7個月),依上開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修車材料費之折舊為1,993元〔計算
式:9,259元×0.369×7/12=1,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7,26
6元〔計算式:9,259元-1,993元=7,266元〕。至修理工資
17,487元部分,因修理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原本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
金額應為24,753元(計算式:7,266元+17,487元=24,753
元)。
六、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原因經
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車輛駕駛人王叔文駕車行經道路縮減路口,未注意車前及
兩車併行之間據,亦為肇事原因,此觀上開鑑定意見書自明
,足見王叔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
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2
分之1之過失責任,王叔文與有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2,377(計算式:24,753×1/
2=12,37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競盛公司部分為99
年5月15日,被告葉正豊部分為99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含裁
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中之3,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