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賴忠
被   告  彭義政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賴林聰仁 間因有債權債務
關係,因此被告查封訴外人賴林聰仁所有之坐落於臺北縣樹
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惟該項執行程序誤查封至
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有,非屬 鈞院 95年度執字
第18477號民事執行案件之執行範圍,故錯誤查封部分,應
予撤銷,以回復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權益。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鈞院95年度執字第18477號民事執行事
件,就被告與賴林聰仁間之債務關係,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
程序違誤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檢附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以證明本件即鈞院95年度執字第18477號民事執行事件
查封之範圍包含「樹林市○○路○段○○○巷○號及4號」乙事
。經查不論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測量成果圖或被告提出之同
樣出自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皆顯示查封標
的為「樹林市○○路○段○○○巷○號」,此有上開成果圖及同
所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證二)。該建物並於臺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設有稅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證三
)。故原告主張查封程序有違誤,非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範
圍內,應有誤會。又原告提出門牌證明書並證明「樹林市○
○路○段○○○巷○號」為原告 賴忠時 所有,而非債務人賴林聰
仁之不動產範圍。然就原告所提出之樹林市○○路○段○○○
巷○號門牌證明書,縱然或有該門牌號,或原告自行主張為
其所有(無財產所有人相當證明文件);然本件為鈞院實施
查封、被告指封,並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勘測及臺北縣
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所執行之標的為樹林市○○路○段○○○
巷○號,而非同巷2號,此有前揭之測量成果圖、建物謄本及
稅籍證明可證。另原告賴忠時提出債務人賴林聰仁之自承書
,債務人賴林聰仁自承「樹林市○○路○段○○○巷○號」為原
告所有,非其財產範圍,不得作為其債務清償之標的物。被
告認為債務人賴林聰仁於強制執行後所為之自承書,自承樹
林市○○路○段○○○巷○號為原告賴忠時所有,而非其財產範
圍;該自承書姑不論其是否有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嫌,其
所自承之樹林市○○路○段○○○巷○號縱然為原告賴忠時所有
,亦與本件查封之標的即樹林市○○路○段○○○巷○號無關。
且樹林市○○路○段○○○巷○號原不待原告主張不得做為債務
人賴林聰仁之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而樹林市○○路
○段○○○巷○號原告亦不得否認被告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
(二)債務人賴林聰仁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提出債務
人所有樹林市○○路○段○○○巷○號之稅籍證明聲請鈞院查封
,並於96年8月30日拍定在案。然樹林市○○路○段○○○巷○號
房屋並無房屋稅籍設定之資料,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公
文可證,至於原告所提出2號之房屋稅籍,其納稅義務人姓
名部分載明管理人賴忠時並非納稅義務人,請原告說明其替
何人管理,而且2號之房屋稅籍是賴忠時在97年6月查封拍賣
完畢後才向稅捐稽徵處申請立設稅籍,有稅捐稽徵處之公文
可證,原告是臨訟才做的,實不足證明2號房屋是原告所有
。又原告以被告聲請鈞院查封債務人賴林聰仁所有樹林市○
○路○段○○○巷○號之建物,並於96年8月30日拍定,而第三
人原告在99年4月23日才提出異議之訴,如果建物是原告所
有,在查封時為何沒有提出異議,俟拍定後才提出異議,讓
人懷疑其動機。另原告主張查封物為其所有,應提出所有權
、典權或建造人及稅籍證明,足以證明為其所有,才有權利
提出異議,今原告所提出證物,民庭測量成果圖、門牌證明
、戶籍謄本,根本不足證明建物為其所有,今債務人賴林聰
仁房屋被拍賣,還能證明房子非其所有,與自己出具之切結
書,豈不矛盾。是樹林市○○路○段○○○巷○號無此門牌號,
退一步言之,縱屬有此門牌號,也不在4號之三合院內,因
三合院只有一個4號之門牌號碼。此外,原告提出之房屋稅
單,原告是管理人並非納稅義務人,無權提出異議,又查原
告替人管理,原告供稱房屋是日據時代就有,退一步言之,
縱屬原告祖先所有,也是全體繼承人所有,非其一人所有,
是故原告無權提出異議,請依法駁回,以維權益。(三)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今查被告聲請鈞院查封之標的物為債務人
賴林聰仁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迄今未提出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之證明,其請求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所
陳述系爭建物為一、二百年前由其祖先所興建,後來又翻修
,這是原告一廂情願的說詞,不足為證。另被告已向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2號之稅籍,因原告無憑無據提出
設立2號之稅籍,而稅捐稽徵處認為有房屋稅可以課徵而未
現場查明即核定予以課稅,已有不符。為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
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門牌證明書影本、
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舊式戶籍謄本影本及訴外人賴林
聰仁承諾書影本各乙份為憑。然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房屋是土角厝,從我開始算是六代以上的祖先蓋
的,我18歲60年前,我父親 賴建勳 (原名 賴棟樑 )將外牆用
四吋磚補強,以及屋頂本來是蓋草,後來改成瓦片。我祖母
賴陳油 說建屋時的隔樑有壹佰多年,雖然有被土匪放火燒,
但現在仍保存。 賴天來 是第六代, 賴文 是第五代, 賴雙根
我爺爺,賴雙根的父親是賴文,賴文的父親是賴天來。 賴全
與賴文是同輩兄弟, 賴阿興 (排第二)與賴雙根(排第四)
是同輩兄弟, 賴瑞慶 與我同輩, 賴新居 與我父親同輩。門牌
號碼5號是 賴貴春 在居住,8號是 賴孝次 在居住。96年度重訴
字第550號被告除了姓謝的以外,都是房屋起造人的後代。
」等語(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55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該判決分
割之共有物為系爭三合院建物坐落之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原告賴忠時與被告彭義政均為土地共有人,現
土地共有人共有123人,除少數謝姓、彭姓外,其餘110多土
地共有人均為系爭三合院建物之繼承人,足見系爭三合院建
物,雖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惟係原告之祖先搭蓋而成,
事後因祖先陸續往生,其後代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
為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係為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至明。又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係屬民法公同共有物共有人權利行使之行為,依上開
法條說明,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取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原告當事人之適格
使無欠缺,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已取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文件而逕自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揆諸首揭說明,自與上開要件不符,故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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