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賴忠 時
被 告 彭義政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賴林聰仁 間因有債權債務
關係,因此被告查封訴外人賴林聰仁所有之坐落於臺北縣樹
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惟該項執行程序誤查封至
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有,非屬 鈞院 95年度執字
第18477號民事執行案件之執行範圍,故錯誤查封部分,應
予撤銷,以回復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權益。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鈞院95年度執字第18477號民事執行事
件,就被告與賴林聰仁間之債務關係,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
程序違誤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檢附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以證明本件即鈞院95年度執字第18477號民事執行事件
查封之範圍包含「樹林市○○路○段○○○巷○號及4號」乙事
。經查不論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測量成果圖或被告提出之同
樣出自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皆顯示查封標
的為「樹林市○○路○段○○○巷○號」,此有上開成果圖及同
所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證二)。該建物並於臺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設有稅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證三
)。故原告主張查封程序有違誤,非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範
圍內,應有誤會。又原告提出門牌證明書並證明「樹林市○
○路○段○○○巷○號」為原告 賴忠時 所有,而非債務人賴林聰
仁之不動產範圍。然就原告所提出之樹林市○○路○段○○○
巷○號門牌證明書,縱然或有該門牌號,或原告自行主張為
其所有(無財產所有人相當證明文件);然本件為鈞院實施
查封、被告指封,並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勘測及臺北縣
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所執行之標的為樹林市○○路○段○○○
巷○號,而非同巷2號,此有前揭之測量成果圖、建物謄本及
稅籍證明可證。另原告賴忠時提出債務人賴林聰仁之自承書
,債務人賴林聰仁自承「樹林市○○路○段○○○巷○號」為原
告所有,非其財產範圍,不得作為其債務清償之標的物。被
告認為債務人賴林聰仁於強制執行後所為之自承書,自承樹
林市○○路○段○○○巷○號為原告賴忠時所有,而非其財產範
圍;該自承書姑不論其是否有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嫌,其
所自承之樹林市○○路○段○○○巷○號縱然為原告賴忠時所有
,亦與本件查封之標的即樹林市○○路○段○○○巷○號無關。
且樹林市○○路○段○○○巷○號原不待原告主張不得做為債務
人賴林聰仁之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而樹林市○○路
○段○○○巷○號原告亦不得否認被告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
(二)債務人賴林聰仁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提出債務
人所有樹林市○○路○段○○○巷○號之稅籍證明聲請鈞院查封
,並於96年8月30日拍定在案。然樹林市○○路○段○○○巷○號
房屋並無房屋稅籍設定之資料,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公
文可證,至於原告所提出2號之房屋稅籍,其納稅義務人姓
名部分載明管理人賴忠時並非納稅義務人,請原告說明其替
何人管理,而且2號之房屋稅籍是賴忠時在97年6月查封拍賣
完畢後才向稅捐稽徵處申請立設稅籍,有稅捐稽徵處之公文
可證,原告是臨訟才做的,實不足證明2號房屋是原告所有
。又原告以被告聲請鈞院查封債務人賴林聰仁所有樹林市○
○路○段○○○巷○號之建物,並於96年8月30日拍定,而第三
人原告在99年4月23日才提出異議之訴,如果建物是原告所
有,在查封時為何沒有提出異議,俟拍定後才提出異議,讓
人懷疑其動機。另原告主張查封物為其所有,應提出所有權
、典權或建造人及稅籍證明,足以證明為其所有,才有權利
提出異議,今原告所提出證物,民庭測量成果圖、門牌證明
、戶籍謄本,根本不足證明建物為其所有,今債務人賴林聰
仁房屋被拍賣,還能證明房子非其所有,與自己出具之切結
書,豈不矛盾。是樹林市○○路○段○○○巷○號無此門牌號,
退一步言之,縱屬有此門牌號,也不在4號之三合院內,因
三合院只有一個4號之門牌號碼。此外,原告提出之房屋稅
單,原告是管理人並非納稅義務人,無權提出異議,又查原
告替人管理,原告供稱房屋是日據時代就有,退一步言之,
縱屬原告祖先所有,也是全體繼承人所有,非其一人所有,
是故原告無權提出異議,請依法駁回,以維權益。(三)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今查被告聲請鈞院查封之標的物為債務人
賴林聰仁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迄今未提出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之證明,其請求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所
陳述系爭建物為一、二百年前由其祖先所興建,後來又翻修
,這是原告一廂情願的說詞,不足為證。另被告已向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2號之稅籍,因原告無憑無據提出
設立2號之稅籍,而稅捐稽徵處認為有房屋稅可以課徵而未
現場查明即核定予以課稅,已有不符。為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
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門牌證明書影本、
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舊式戶籍謄本影本及訴外人賴林
聰仁承諾書影本各乙份為憑。然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房屋是土角厝,從我開始算是六代以上的祖先蓋
的,我18歲60年前,我父親 賴建勳 (原名 賴棟樑 )將外牆用
四吋磚補強,以及屋頂本來是蓋草,後來改成瓦片。我祖母
賴陳油 說建屋時的隔樑有壹佰多年,雖然有被土匪放火燒,
但現在仍保存。 賴天來 是第六代, 賴文 是第五代, 賴雙根 是
我爺爺,賴雙根的父親是賴文,賴文的父親是賴天來。 賴全
與賴文是同輩兄弟, 賴阿興 (排第二)與賴雙根(排第四)
是同輩兄弟, 賴瑞慶 與我同輩, 賴新居 與我父親同輩。門牌
號碼5號是 賴貴春 在居住,8號是 賴孝次 在居住。96年度重訴
字第550號被告除了姓謝的以外,都是房屋起造人的後代。
」等語(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55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該判決分
割之共有物為系爭三合院建物坐落之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原告賴忠時與被告彭義政均為土地共有人,現
土地共有人共有123人,除少數謝姓、彭姓外,其餘110多土
地共有人均為系爭三合院建物之繼承人,足見系爭三合院建
物,雖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惟係原告之祖先搭蓋而成,
事後因祖先陸續往生,其後代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
為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係為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至明。又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係屬民法公同共有物共有人權利行使之行為,依上開
法條說明,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取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原告當事人之適格
使無欠缺,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已取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文件而逕自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揆諸首揭說明,自與上開要件不符,故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