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張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
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持用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
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9年5月7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7,643
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5計算
之利息,並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
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147,643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7.2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