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60號聲請人 劉麗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京瓷電子元件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京瓷電子元件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准由 杜莉莉 變更為劉麗媛。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京瓷電子元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司司字第213號裁定指定杜莉莉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現杜莉莉因故辭任,經相對人之唯一法人股東改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徵得聲請人同意。為此,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變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董事會決議自105年8月31日解散,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19日准予辦理解散登記,由其唯一法人股東美商安施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史萊偉 就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且經本院於同年11月16日以士院潔民司竟105年度司司字第292號函准予備查,嗣相對人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以士院彩民司竟106年度司司字第212號函准予備查,本院並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司司字第231號裁定指定杜莉莉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今相對人唯一法人股東美商安施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改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同意就任,有杜莉莉辭任書、簿冊保管人改派書、聲請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