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林鴻志 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58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8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對於111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8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裁定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11年5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址(下稱系爭汐止址),但因送達時異議人正欲出門工作並未拆封文書,亦不知內容為何,返家時文書已遺失,而系爭支付命令另送達處所之文林路,為異議人之親戚家,所居住之長輩均年邁行動不便,甚難於文書送達時當下立即領取,經告知後異議人方至派出所領取,異議人於111年6月22日領取時得知文件內容,即於111年6月2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因本件涉及鉅額,影響異議人生活及家庭甚遠,煩請重審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自承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汐止址時為其本人於111年5月26日收件,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司促字卷第71頁)。異議人雖抗辯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未拆封不知其內容,於返家後即已遺失,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達到異議人之支配範圍內,異議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異議人何時開封之影響(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應自111年5月26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則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應至111年6月17日即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1年6月23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章可考(本院司促字卷第75頁),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該異議自屬逾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於111年7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再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