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28號原告 張重昇
夏武華 被告金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夏武華亦未在書狀上簽名或用印,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