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3號原告 王冠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AFH-66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2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市政北一路、惠中路處,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111年6月12日20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惠中路
與市政北一路口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轉彎不依標誌、路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舉發員警返所查證後,另以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
㈡原告確因違規轉彎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配合員警拿出行
車執照與駕駛執照查驗。惟攔停過程中,伊之駕照雖依法蓋有「監理所註記限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車輛與限定日期」之戳章,員警亦可查驗伊駕照後,得知伊限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車輛,並核對汽車行照有無註記後當場舉發。然查員警在無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下,於彼時檢查行照、駕照後,仍未認定伊有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情,未當場舉發。是本件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員警不得返所查證後再逕行舉發,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經查系爭車輛於111年
6月12日20時35分在臺中市市○○○路○○○○路○○○○號誌指示行駛,員警當場依法掣單舉發;惟嗣後警方(即舉發機關)審查該車車籍資料時,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裝設酒精鎖,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之原告,於前述舉發時間未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爰依法補掣單舉發。
㈡本案原告起訴狀內容略以:「交通警察於…雖有檢查原告之行
照與駕照,仍未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情」一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員警攔停時,舉發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嗣後查詢監理資料,發現原告於111年2月17日起迄112年2月16日限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車輛,然原告被攔停時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裝設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爰依職權製單舉發,依法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
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67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駕駛執照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規定辦理。」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12日20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市政北一路與惠中路處,因「轉彎不依標誌、路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攔查,於原告出示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後,經員警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後員警查詢原告監理資料發現,原告於111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限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車輛,然系爭車輛於上開攔停時點並未裝設該裝置,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7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8256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0、60至62、76至80頁),且參以原告對其「轉彎不依標誌、路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其於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16日限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車輛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因此,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係事後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
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而未當場舉發,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及第10條第2項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⒉再按「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
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因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路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將原告攔停,嗣員警查核原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後,開立「轉彎不依標誌、路線、號誌指示」之舉發通知單,嗣後員警查核原告監理資料後,因發現原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職權舉發,業如前述。而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係因於現場未能即時調查原告之監理資料,待事後調查發現原告監理資料中載有「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重考」而有前開違規事實,又員警所為之舉發,係本於其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職權所為,其舉發程序,經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之相符,而屬「職權舉發」無疑。原告雖主張員警所為之舉發係事後逕行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原告於本件遭到員警職權舉發後,仍得透過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而獲得程序保障,此有原告於111年7月1日之申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本件職權舉發,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對舉發程序及相關法規範之誤解,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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