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瑞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瑞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陶瑞穎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之,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9時50分許,在 蔡佳穎 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之香水3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旋經蔡佳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並當場在陶瑞穎身上扣得上開香水3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陶瑞穎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1年9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分別於本院訊問或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聲羈卷第28頁、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三瓶香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主觀竊盜犯意,因為當天有吃身心科醫師所開治療憂鬱及失眠的藥物史蒂若斯,那段期間的記憶是空白的,當天因為我聽到我弟弟染疫所以心情很不好,吃藥之後,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當日被查獲時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今天至安康路347號
(五金百貨)購買東西,於店內買了清香劑、水果盆、杯刷,我有到門口跟老闆結帳,結完帳後我又進去店內看,然後我拿了三罐的清香劑,放入袋內未結帳就離開店家,接著老闆追出來問:「你有沒有沒付帳的商品」,然後我把沒結帳的三瓶清香劑拿出來給老闆看,我問他這些東西多少錢,她說要我賠新台幣9000元,我說我沒錢,接著她就說報警處理,然後警察就來了。
㈡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在今天早上9點多在安康路
的菜市場的百貨店拿3瓶清香劑,拿了後放在買東西的提袋內,我一開始是先結完帳後走出店外,後來想起家裡已經沒有清香劑了,我就回店內又拿3瓶清香劑,放在已經結帳的塑膠袋內,就走出店外,後來老闆就跑出來抓我,並問我有無付錢,我說我要給他錢,一共是150元,老闆說不要,要我賠9,000元,我不願意,對方就報警了。我上班到早上七點才回家,早上我有吃安眠藥要睡覺,後來覺得肚子餓就出門了,我以前也發生過這種事,醫生也叫我吃了藥不要出門,我今天吃了3顆。因為有3種不同口味,我會需要3個不同口味,且家裡有養流浪狗,所以清香劑用比較多。我就是一個提袋,我自認要買就放進去,且我當時人已經恍神了,我並沒有想貪小便宜,我確實是恍惚了,才會拿人家的東西。㈢被告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確實有偷三瓶
香水,我知道我做錯事情,我已經買東西付完錢之後,下意識就拿了三瓶香水放在袋子裡面沒有結帳,今天早上我有吃藥,原本要睡覺,但是想到冰箱裡面沒有東西,我覺得與藥物有關,我的意思就是我沒有付錢就是錯,我只是想要香水,所以下意識就拿了,當下我有告訴他我願意付錢,但是他要我付九千元等語。
㈣由上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陳述
甚詳且大致相符,並坦承知道做錯事情;又被告並未提出相關用藥證據,且縱有服用藥物,但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應屬正常。又參酌被告除本次竊盜外,前自105年起至107年止就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至76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意思正常,應未受疾病或藥物影響,則其主觀上當有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無誤。
㈤此外,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尚有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詢時之證
述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香水盒3個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獨居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可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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