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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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0號原告 廖笙富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EW436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EW436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RCV-196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6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三段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永福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EW436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行經仰德大道3段5巷前時,已明確減速。紅綠燈出現不特定閃爍之異常情形,導致伊無法正確判斷燈號,且伊於正常紅綠燈前,已明顯減速,並無違規之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舉發機關111年7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39371號函略
以:「…查RCV-1967號車於111年6月16日13時35分,行駛至本轄仰德大道3段5巷,為案址執勤員警目擊,於該路口號誌紅燈時仍行駛越過停止線,經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無誤,所持陳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本案(單號:AEW436182)仍請依法裁處…」。
㈡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第17
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紅綠燈閃爍之部分,惟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
年8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13038919號函,違規地點號誌於違規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且依據原告提供影像內容,違規地點紅燈號誌雖有閃爍之情形,惟其閃爍約一秒後隨即恢復紅燈狀態,其他用路人皆可依號誌指示行駛,顯見該閃爍應不影響用路人辨識燈號,而原告於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故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於紅燈亮啟後未即時於停止線前停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警方提供之影片。影片上未顯示時間,下以播
放時間進行記錄。於時間00:00:01~00:00:07,可見路口應為仰德大道3段與仰德大道3段5巷之交岔路口,且路口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仰德大道3段系爭車輛行向(往北)之燈光管制號誌呈現圓形紅燈(於00:00:05時轉為紅燈),仰德大道3段5巷行向(即與系爭車輛行向垂直)之燈光管制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沿仰德大道3段減速駛近路口,系爭車輛右側有員警騎乘機車同樣駛近路口。於時間00:00:08至00:00:09,仰德大道3段行向之燈光管制號誌閃爍一下。員警將機車停於停止線前,惟之後號誌燈再熄滅,系爭車輛見號誌燈熄滅即往前準備通過停止線。於時間00:00:10~00:00:11,仰德大道3段行向之燈光管制號誌再度亮起,且同樣呈現圓形紅燈,且斯系爭車輛緩慢行駛中正要通過停止線,紅燈號誌又再閃爍一次。於時間00:00:12~00:00:16,系爭車輛略為煞車減速後,即向前越過停駛線駛入路口範圍,並駛至畫面外。於時間00:00:18~00:00:21,仰德大道3段5巷行向(與系爭車輛行向垂直之行向)之燈光管制號誌由圓形綠燈轉為圓形黃燈,員警騎乘機車越過路口停止線並穿越路口,彼時,仰德大道3段行向之燈光管制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影片結束⒉檔案名稱:「申訴人提供之影片」,應為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影片上顯示「2022/06/1613:19:36」,系爭車輛行駛於仰德大道3段,畫面中亦可清楚看見一名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前方為永公路與仰德大道3段之交岔路口,路口處設有「永公路」標誌及燈光管制號誌。於時間13:19:37~13:19:41,系爭車輛與前方員警一同駛越仰德大道3段與永公路交岔路口,並持續向前行駛。於時間13:19:41,可見前方之仰德大道3段與仰德大道3段5巷交岔路口並設有燈光管制號誌及停止線,且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於時間13:19:42~13:1
9:50,系爭車輛及員警騎乘之機車均減速接近路口。於時間13:19:51,燈光號誌閃爍一下。於時間13:19:52,燈光管制號誌熄滅,系爭車輛加速向前,但尚未通過停止線。於時間13:19:53,燈光號誌重新亮起並同樣顯示圓形紅燈,該秒末段,燈光號誌再度閃爍一次(未熄滅)。於時間13:19:54,系爭車輛駛越路口停止線,彼時燈光管制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於時間13:19:55~13:19:57,系爭車輛駛入路口範圍。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123。該影片與前述「申述人提供影片」為相同檔案,遂不予重複勘驗。
⒋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其行
向之燈光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並繼續向前行駛,於客觀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客觀上雖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惟基於下列理由,仍不應舉發及裁罰: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亦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業述如上,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2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
⒊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交岔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於顯示紅
燈後,系爭車輛減速接近路口正欲停止時,該紅燈號誌確有閃爍一次後再熄滅近1秒後始重新亮起紅燈,之後於系爭車輛正要通過停止線時再極短暫閃爍一次,此與一般路口號誌係由紅燈熄滅後轉為綠燈,再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之模式(此由該路口垂直行向之號誌運作可明),顯不相符,足認系爭路口於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確已處於非正常運作之模式,而有極大可能已發生故障之情事。再者,依臺北市○○○○○○○○○○○○○○○路○號誌於111年6月16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於當日13時30分至15時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120秒。㈠第1時相為仰德大道3段南北向車輛通行97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㈡第2時相為仰德大道3段5巷西往東車輛及東西向行人通行23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此有該處111年8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1303891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雖上開函文稱該日上開時點之路口號誌無故障報修紀錄,足見主管機關亦未見及該處之故障而予以維修完成,且系爭路口上方號誌燈為三色燈號誌,為「行車綠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並無「閃爍紅燈」之燈號,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於系爭車輛未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系爭路口號誌確已出現異常之紅燈閃爍情事,其閃爍之次數達3次之多,足使一般用路人認知可能已發生故障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此一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及維護之號誌,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未維修完成,即將此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是以,系爭路口之號誌既已發生不正常運作之情形,即不得再以此不正常運作之號誌而為舉發原告違規之依據。
⒋再者,所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行為,應係指該路口之燈光號誌係處於正常運作之狀態下,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闖越路口之停止線,始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以,應以闖越停止線之前,系爭路口燈光號誌是否處於正常運作之情形。而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駛近系爭路口時,確已減速停等紅燈,並見及系爭路口之紅燈熄滅後再加速通過停止線,而於正要通過停止線時,又見紅燈第三次之閃爍,又再於通過停止線之時瞬間為短暫急煞後再前進,足認原告應無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之故意,雖其越過停止線後,紅燈號誌已恢復正常,惟仍應認其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之行為,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