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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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 簡宇軒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被上訴人 江宜威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略稱:因中途有匯款還給原告,所以金額不符合。我有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可以查詢他的戶頭記錄就可以知道,我前後匯了二萬、二萬五、總共大約七、八萬左右。並還有請一位 黃瑋凱 先生交給他一筆兩萬五千元,我只查到這帳號的明細,當時江先生是給我兩個帳號,我想請江先生再提供我另一帳號末四碼給我好方便查詢。等語。並提出銀行提款機交易記錄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誆稱其以架設及轉租行動電話基地臺予電信公司為業,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與雙十路2段之「85度C咖啡蛋糕烘培專賣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89,000元與上訴人,供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4房屋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以轉租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允諾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7,000元租金收益,同時簽發面額289,000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憑證,惟事後被上訴人並未收到前開收益款項,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25日104年度簡字第467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詐術騙取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錢289,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289,440元一節,自堪認為有理由。
二、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提出其已經償還部分款項之證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已經有部分因清償而消滅,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照片影本所示,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10日轉帳15,000元、104年2月23日轉帳5,000元、104年3月25日轉帳10,000元,合計30,000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被上訴人並未到庭爭執,則上訴人抗辯其已經清償上開款項一節,當堪以採取;至於上訴人抗辯曾經匯款與被上訴人七、八萬元及由第三人轉交現金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該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9,000元及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固屬有理由,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業已清償部分款項之證據,則就上訴人已經清償範圍內,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範圍應為259,000元及其利息一節,當堪認定。原審未及審究及此,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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