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 邵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9月1日起至123年9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月調)加計年息百分之2.55按月計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百分之2計算利息,嗣後當公告利率變動時,均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335,13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分期償還電腦帳卡、牌告利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
10、24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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