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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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02號聲請人 張博棟 法定代理人 張清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沈怡添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鹽水區天保厝1號),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死亡,聲明人張博棟為被繼承人沈怡添之孫,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張博棟為被繼承人沈怡添之孫,而被繼承人沈怡添業於104年3月16日死亡一節,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惟查,被繼承人 沈登村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沈沛江 等係於104年6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281號拋棄繼承案件就被繼承人沈怡添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且本院依職權於104年7月22日以南院崑家秀104司繼字第1281號函通知聲請人有關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情事,該通知已於104年7月27日合法送達聲明人即繼承人張博棟之法定代理人張清棋(原名 張許偉 )住處,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281號拋棄繼承卷宗可供佐證,是聲請人 陳報 於105年12月底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等語自無可採。是本件聲明人至遲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點應為104年7月27日,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然其遲至106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前開三個月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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