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文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文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以及身體生命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電線1批既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號被告陳信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9時起至翌(31)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攜帶裝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線工具及千斤頂等工具,在新北市○○區○○路○○○○○號宏廣大樓地下室鐵捲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千斤頂撐開鐵捲門侵入該大樓地下室,並以剪線工具竊取地下室之電線1批,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宏廣大樓營建處組員 劉明 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自現場遺留之手套1個採獲陳信文之DNA檢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信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穿│││中之自白│戴手套以前揭方式竊取電線││││1批之事實。│├──┼───────────┼────────────┤│二│被害人劉明原於警詢中之│證明宏廣大樓於上開時間、│││指述│地點有電線遭竊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證明在宏廣大樓地下室之電│││10月6日北警鑑字第10418│線確有遭竊,且現場遺留之│││73311號鑑定書、新北市│手套1個,經送鑑驗結果與│││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