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吸管壹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吸管1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被告吳文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與貴子路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吳文川於同年6月20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吸管1支,復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徵得吳文川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9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91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吸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李宗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