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障況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所指扣案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5980公克、驗餘淨重:0.5978公克),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偵查中供述略以「扣案物係105年7月14日在被查獲的地點地上撿到」等情明確,是與本件聲請所指被告於105年7月12日為施用犯行者,無涉,而應屬另一持有行為,故聲請求予沒收銷燬該扣案物一節,容或誤會,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24號被告陳智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堯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少調字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104年少調字93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之友人住處樓梯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598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5980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