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被 告 呂真美
張瑋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彥廷律師」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劉彥廷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