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素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貳支、計算機壹臺及六合彩簽注
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
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某
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
及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
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
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助長投機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筆2支、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5張,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傳真機1台
,無由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