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告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被告太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叁仟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0日簽訂編號TW-970610號訂貨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60支高合金球墨輥輪(下稱系爭60支貨品),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985,550元(含貨價1,891,000元及營業稅94,550元),依該合約書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為乙方(原告)完成交貨後,甲方(被告)開立60天期票給付(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於97年8月14、15日委由訴外人冠和車行將系爭60支貨品送交被告收受,並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60支貨品之價金。又系爭60支貨品均經被告驗收通過,沒有瑕疵。況縱令有瑕疵,被告亦因怠於通知原告,視為承認系爭60支貨品。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550元,即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購買價金合計1,985,550元之系爭60支貨品,然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系爭60支貨品之硬度應為「HS:71°-73°」。且系爭契約第8條備註第1點亦約定,系爭60支貨品應為軋輾材質,原告必須遵照型號AD-4規範之化學成份上限作配製,在鑄造過程中軋輾外表硬度深層應達50mm以上,但原告交付系爭60支貨品時,因其中3支貨品未符合系爭契約之品質要求,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已同意折讓價金82,530元(含貨價78,600元及營業稅3,930元)。
另被告於97年8月15日將系爭60支貨品交付訴外人即外國買主P.T.INDOPRIMABAJARAKSA公司(下稱PT公司)使用後,PT公司先於97年10月22日來函告知,系爭60支貨品中另有13支貨品因硬度過高(HS75°-77°)致出現斷裂之瑕疵,故要求退還該13支貨品貨款為19,500元美金;復於98年1月21日來函告知,系爭60支貨品之剩餘44支貨品硬度過高、硬度深層僅10mm,均不符合約定品質,而要求被告退還全部貨款81,000元美金及賠償PT公司因生產遲延所生損害39,000元美金。原告所交付系爭60支貨品均有硬度不符合HS71°-73°之標準、硬度深層未達50mm以上之瑕疵,依民法第354、35
9、360及368條之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賠償責任,是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7年6月1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60支貨品,價金合計1,985,550元,含貨價1,891,000元及營業稅94,550元,原告已依約分別於97年8月14、15日委由冠和車行將系爭60支貨品送交被告收受,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60支貨品之價金,有系爭契約、出庫傳票2紙及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5、6、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60支貨品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如有,被告主張原
告已同意折讓82,530元,是否有據?㈡被告於發現系爭60支貨品之瑕疵後,是否因怠於通知原告,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以物之瑕疵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60支貨品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如有,被告主張原
告已同意折讓82,530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60支貨品其中3支貨品未符合系爭契約之品
質要求,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已同意折讓價金82,53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表明同意被告折讓價金82,530元乙節,有本院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64頁)可佐。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的貨款,應扣除82,530元,即屬可採。
㈡被告於發現系爭60支貨品之瑕疵後,是否因怠於通知原告,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以物之瑕疵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縱系爭60支貨品有瑕疵,亦因被告怠為通知而視
為受領系爭60支貨品等情,被告則以接獲PT公司反應系爭60支貨品中13支貨品斷裂情事,即以電話向戊○○、乙○○反應,且由PT公司於98年4月23日對系爭60支貨品之檢測報告可確知系爭60支貨品均有瑕疵云云置辯。
⒊經查,原告於97年8月14、15日委由冠和車行將系爭60支
貨品交付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按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97年底,曾私下向其告知另有13支貨品發生斷掉之瑕疵,其並轉告戊○○(見本院卷第
222頁)云云,然被告收受系爭60支貨品後,除反應其中
3支貨品硬度較高,並要求折價處理外,未曾反應其他貨品有瑕疵。對於乙○○曾向其反應被告主張另有13支貨品出現瑕疵乙節,亦無印象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219、220、222頁)綦詳。則參酌上述,本院尚難單憑乙○○之證述,即認被告有於知悉另13支貨品出現瑕疵時,已將該瑕疵通知原告。其次,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PT公司使用系爭60支貨品後,分別於97年9月11日、97年9月16日、97年10月8日及97年10月20日陸續發現硬度方面之瑕疵;暨於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27日及98年1月12日陸續發現厚度方面之瑕疵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有被告分別提出PT公司於97年10月22日告知13支貨品出現瑕疵及要求退費之函文;於98年1月21日再度告知被告系爭60支貨品出現瑕疵並要求賠償之函文(見本院卷第87、89頁)為據,足見上開貨品若有被告所指瑕疵存在,則被告應於97年10月22日知悉有13支貨品出現瑕疵之事。詎被告於97年11月13日以高雄社東郵局第530號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及「向台端購買精軋輥60支,確實在97年8月15日裝船,然其中3支在裝船前,台端已檢測出超出合約硬度,檢測時本人亦在貴廠陪同,發現時即告知台端黃廠長,…」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述瑕疵,或提及系爭60支貨品中另有13支貨品出現瑕疵,已與常情有違。倘參諸被告自承於97年8月15日收受系爭60支貨品而交付PT公司使用,經PT公司於97年9月11日發現瑕疵,旋於97年10月22日發函告知被告並要求退費等節以觀,則被告至遲於97年10月22日即已知悉系爭60支貨品其中13支貨品出現瑕疵,並面臨PT公司要求退費等事實,衡情,被告豈有未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一併提及另有13支貨品出現瑕疵之情事?此參諸被告於本院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僅抗辯系爭60支貨品有3支貨品出現瑕疵,並自陳原告已同意折讓貨價78,600元及營業稅3,930元,本件同意給付原告1,903,0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亦明。況本件被告迄至9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止,始抗辯系爭60支貨品全部有瑕疵,並參酌被告自承系爭60支貨品全部有瑕疵一事,至本件起訴日即97年12月22日為止,均未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70頁)以觀,顯難認被告就其主張除3支貨品以外之瑕疵,已即通知原告。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於97年10月22日知悉系爭60支貨品其中13支貨品出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之行為,則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認被告就其主張之其餘瑕疵,縱使實在,亦屬怠於通知原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瑕疵。是被告以系爭60支貨品存在瑕疵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拒付價金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㈠有關系爭60支貨品之價金1,985,550元中被告抗辯57支貨品有瑕疵部分,縱使為真,亦屬怠於通知原告,而應視為承認受領此部分貨品無瑕疵,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品之買賣價金1,903,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另就其中3支貨品部分,原告既同意折讓價金82,530元,則原告就此部分價金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完成交貨後,被告開立60天期票給付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可佐,而原告已依約於97年8月14、15日將系爭60支貨品送交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97年10月14日起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倘其未交付,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自97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03,020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