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92號、第5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被害人丙○○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前開帳戶之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人達
2人,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萬1115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微,及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292號99年度偵字第5297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0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分別於:⑴98年6月26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聯經出版公司」之客服人員,並謊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丙○○不疑有它,遂於同日20時50分許,持提款卡至苗栗縣頭份鎮○○路378號之超商內之提款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後,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1萬9,000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⑵98年6月26日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雅虎奇摩」賣家,並謊稱因員工疏失,誤將甲○○之個人資料列為批發商,須以提款機取消,甲○○信以為真,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持提款卡至桃園縣大園鄉「大園郵局」之提款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後,發現已匯出1萬1,115元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嗣丙○○、甲○○均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申設及交付上開│││查中之供述│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予他││││人,惟辯稱:對方跟我說要││││開新戶,說要以提款卡徵信││││,叫我星期一上班,但星期││││一我就連絡不到他云云。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遭詐騙或來路不明││││之帳戶,要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或遭詐││││取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騙取帳戶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告訴人甲○○遭該詐騙集團│││指訴│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被害人丙○○遭該詐騙集團│││指稱│至上開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事實│├──┼───────────┼────────────┤│4│上開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帳│上開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戶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各│係被告所申設,及該帳戶遭│││1份│詐騙集團做為詐財工具之事││││實│├──┼───────────┼────────────┤│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編號2│││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6│中國信託ATM匯款單、苗│同編號3│││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