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27日21時許稍前,因在高雄市後火車站附近某攤位自行飲用含酒精飲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許,自該攤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美術館一帶,並在美術東二路、東五路口,出聲喝叫亦騎乘機車且身上斜揹乙只背包(左肩往右腰斜揹,下稱前開背包)、適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丁○○,及見丁○○短暫回頭張望後,即於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後,續沿美術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加速駛離,竟心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丁○○左後方逼近其人車,並伸出右手拉住前開背包之揹帶,丁○○為免人車俱遭乙○○拉倒在地,不得不在美術館園區伊莉蘿伊咖啡店前減速並放倒機車,惟乙○○亦棄車貼近丁○○身後,且無視丁○○之掙扎,猶以右手持續拉住前開背包之揹帶,另進以左手緊勒丁○○之頸部,而藉由該等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嗣因聽聞丁○○呼救聲之戊○○、甲○○趕到現場,扶起在掙扎過程中跌落在地之丁○○,乙○○始罷手致未得逞。而據報前來之員警旋當場逮捕乙○○,且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陳稱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俱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喝醉了,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亦無任何記憶、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自行飲用含有酒精飲品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及被告於98年12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美術館園區伊莉蘿伊咖啡店為警逮捕之際,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均已倒落在現場,且丁○○乃將前開背包以左肩往右腰方式斜揹在身,嗣被告尚經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丁○○、戊○○、甲○○所證稱: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等語相符(警卷第912、14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酒精濃度測試表(警卷第29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31頁)、車籍查詢(警卷第35頁)、現場蒐證及前開背包照片(警卷第33-34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惟查,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晚我原在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停紅燈,聽到被告出聲叫我,我以為被告要問路而轉過身去,但發現不對勁就立即回頭啟動機車離開,而被告也自左後方追上來,我試圖加速,被告就伸手拉住我所揹前開背包的揹帶阻止加速。我看到路邊有人走動,所以減速讓機車倒下並站在車邊試圖掙脫,被告看到我掙扎,原抓著前開背包揹帶的手還是不放,且再以左手就從身後緊勒我的脖子,因我繫有圍巾才未受傷。我大聲向路人呼救約三聲後倒下,被告也跟著倒下,就被路人架到路邊等語綦詳(本院審訴字卷第34-35頁),而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晚我原站在已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自有汽車旁邊,因聽到聲響而回頭看,發現由男子(指被告,下同)所騎乘、較靠近快車道之機車,及另由女子(指丁○○,下同)所騎乘、較靠近人行道之機車,同時倒落在地,此時男子的手則由女子背後繞過頸部而搭在女子肩膀上,之後女子往人行道之方向倒下,男子因為手部勾著女子,也接著朝同方向倒下,男子倒下後身體貼在女子身上,手部依舊靠在女子肩上,我就上前攙扶先倒下之女子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33頁),亦即於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同時倒地後,被告手部確曾自丁○○背後纏繞其頸部,並因丁○○倒下始跟著倒落在丁○○身上一情,大致相符。本院經核證人丁○○與被告互不相識而要無嫌隙,本無惡意設辭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丁○○於案發時,原即向最初到場之路人戊○○、甲○○陳明係遭被告強取前開背包乙節,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在美術館旁之人行道指導小朋友操控風火輪,看到一男、一女及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我上前先扶起女子,女子表示她與被告互不相識,但遭被告勒住頸部強取身上的物品(本院審訴字卷第19、18頁反面),及證人甲○○證稱:
我看到女子及男子先後倒下,就上前扶起女子,女子表示遭男子搶劫身上所揹的包包(本院審訴字卷第32-33頁)各等語明確,則證人丁○○也顯無記憶或陳述錯誤可能;復次,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較諸車禍碰撞等節,更能合理說明其與被告何以在所騎乘機車俱已倒地之情況下,身上竟未有任何傷勢,自堪信證人丁○○首開證述內容係屬實在,被告確實刻意由丁○○所騎乘機車左後方加以逼近,並伸出右手拉住前開背包之揹帶於先,及見丁○○試圖掙脫,非僅未即罷手,反係另以左手緊勒丁○○頸部制止反抗於後,則由被告不惜採取緊勒丁○○頸部之壓制措施,亦持續拉住前開背包未稍鬆手之整體行為加以觀察,足認被告顯意在取走前開背包,且所採取之手法,已達使丁○○身體上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程度甚明,又被告就前開背包既未有任何合法權益可資行使、主張,則被告為強取前開背包行為之際,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也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另以首開情詞置辯。惟飲用含酒精飲品可能造成意識
混亂,清醒度下降,知覺、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降低等情,為稍具常識之人所週知之事,不容被告諉為不知,被告既非不可預見酒精可能影響自己之行為,猶仍於本案犯行前,自行飲用含酒精飲品,縱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際,已因飲酒過量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此等精神障礙情形,既係被告故意酗酒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原不得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況由證人戊○○另證稱:我扶起被告後曾問被告是否搶皮包,被告回答「沒有」,我進而向被告表示「如果你搶…成功人就不會在現場了」,被告還回答說「對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猶能針對詢問應答,則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也可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酒醉騎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已著手強盜犯行之實行而未有財物得逞致不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騎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在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係屬不該;另被告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財富,而以緊勒丁○○頸部之強暴手法,強取前開背包未遂,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實際上並未有財物得手,且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末斟以被告係擔任保全員,有員工職務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23頁)在卷可按,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末依法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4年,尚嫌過重,應指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