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生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旗簡字第13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志添 於民國88年11月23日,共同向原告購
買瀧澤CNC車床EX-110機械1台(下稱系爭機械),總價新台幣(下同)168萬元;約定頭款16萬元,其餘款項分18期,並交付訴外人傳聖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及陳志添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客票),以為給付,惟系爭客票自89年8月1日起跳票,尚餘貨款91萬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嗣兩造於89年11月5日協議,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貨款1/
2即455,000元,約定應自90年1月10日起每月給付20,000元(下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分文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雖於89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惟依系爭協議內容記
載:「…如果德揚機械陳志添正常付款或願出面處理貨款事宜,則此協議書及背書部份無效…」等語,可知如陳志添正常付款或願出面處理,無論處理之程度如何、全部或一部清償,系爭協議即屬無效。而陳志添於90年1月7日、9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3,600元及10萬元,故系爭協議已因陳志添出面處理,而歸於無效。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⑴於系爭協議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第四軸加工伺服器(GX255HB型)2台(下稱系爭伺服器),價值計60萬元,以為抵償系爭協議債務,故本件已清償完畢。⑵本件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應屬2年短期時效。而系爭貨款自88年11月28日交貨時起至被上訴人請求時止,已逾10年,是本件已罹於時效。
㈢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陳志添於88年11月23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械,總價168萬元,尚餘系爭貨款未給付。
⒉兩造於89年11月5日書立協議書,約定:「…故甲○○應負
擔455,000元,如果德揚機械陳志添正常付款或願出面處理貨款事宜,則此協議書及背書部份無效,協議付款情形:甲○○90年1月6日付款10萬元,如果未付款項,甲○○1月10日付款3萬元,以後每月10日付款2萬元,直到455,000元付清為止…」。
⒊陳志添於90年1月7日、9日,分別給付貨款83,600元及1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協議後,陳志添給付貨款計183,600元,
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即免除責任,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本件已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1紙(原審卷第23頁)、系爭機械買賣合約書1紙、系爭客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原審卷第30至36頁)等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原審卷第13、14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協議後,陳志添給付貨款計183,600元,
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即免除責任,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約定:「德揚機械與甲○○共同擁有……現已
跳票總金額91萬元,此台機械原有合約為共同擁有,甲○○應負擔455,000元,如果德揚機械陳志添正常付款或願出面處理貨款事宜,則此協議書及背書部份無效…」等語,有系爭協議1紙可按。依系爭協議之文義內容,本件係因上訴人與陳志添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械,而給付貨款之系爭客票跳票,餘有貨款91萬元未付,故兩造協議上訴人應負擔未付貨款1/2即455,000元;且所謂「如果德揚機械陳志添『正常付款或願出面處理貨款事宜』」,即載明「正常付款」、「處理」等語,依此文義解釋,應指陳志添全部清償系爭貨款,上訴人始得免除系爭協議及系爭客票背書之責任。準此而論,系爭協議係先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機械應負之責任範圍為455,000元,再以明文表示如主要債務人陳志添完全清償系爭貨款,則上訴人亦同免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只要陳志添出面處理,無論處理、清償之程度如何,伊就系爭協議及系爭客票背書責任均免除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查,系爭協議係以陳志添完全清償系爭貨款,上訴人始得
免責,而陳志添僅為部分清償,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協議負擔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陳志添已給付183,600元,依系爭協議約定,伊已無庸負擔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另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同意以陳志添給付金額183,600元之半數即91,800元,作為清償上訴人應負擔455,
000元之部分金額(見本院審卷第69頁)等語;是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363,200元(000000000000=363200)。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協議後,伊交付所有價值60萬元之系爭伺
服器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承認有收受系爭伺服器,惟主張:除系爭機械外,當時德揚機械公司另向伊購買機械2台,積欠貨款300多萬元,而於系爭協議之前,由上訴人與陳志添的弟弟一起拿來,以為抵償德揚機械公司前開債務,並非抵扣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債務,又系爭伺服器為舊品,且須有驅動器始得使用,根本沒有價值等語。據此,被上訴人雖有收受系爭伺服器,惟系爭伺服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價值是否高於455,000元,而得以完全抵償?究於系爭協議前或後,持之以為抵償?兩造是否合意以系爭伺服器抵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債務等情,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另參酌如上訴人所言,於系爭協議後,以其個人所有系爭伺服器抵償系爭協議之債務,則上訴人何以未取回系爭協議或使被上訴人書立已清償完畢之證據?均有違常情。況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均未為以系爭伺服器抵償完畢之抗辯。從而,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協議後,以系爭伺服器清償完畢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本件已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55,000元,
並非依系爭機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是本件時效規定,應為一般時效即15年。又系爭協議係於89年11月5日書立,並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收文章可按,是本件尚未罹15年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商品之貨款,適用2年短期時效,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該此項代價債權多發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債權,係因該等債權價值不高,且日常生活交易頻繁,有早日確定之必要,故予以2年短期之時效。查,系爭機械價值高達160萬元,價值不菲,亦非屬日常生活往來交易頻繁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縱認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買賣契約請求,亦無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雖負有455,000元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扣除陳志添給付金額183,600元之半數即91,800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36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同意扣除91,800元,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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