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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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太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厚誼 被上訴人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7月27日9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903,02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9,86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
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