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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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第2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玖公克、零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初犯);嗣於90年9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二犯),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
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絕,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上午8、9時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自宅,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鋼平街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後淨重
0.07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甲○○騎乘機車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肛門藏有異物,甲○○竟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1包丟棄至水溝,惟仍遭警發現而查獲(不構成自首),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自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鋼平街口,以500元之代價,向「小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而持有之。
㈤嗣於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因甲○○騎乘機車一路
闖紅燈,為警發覺有異而尾隨在後,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予以攔檢盤查,甲○○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交付前開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8年12月17日、99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99毒偵256號卷第9頁,99毒偵527號卷第34頁);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79公克、0.13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5日、99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參99毒偵256號卷第5頁,99毒偵527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初犯);嗣於90年
9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二犯),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均已逾5年,然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均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論罪欄漏未論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核無不合。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示2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參99毒偵256號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扣案之白粉2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79公克、0.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上開所犯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各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