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國內郵政匯款執據影本、本院99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及綜合考量本件遭詐騙僅1人、被害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99巷
10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皆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在自由時報看到徵才廣告,遂撥打廣告上所留 何富民 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與詐欺集團聯繫(何富民所涉詐欺部分,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8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前,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丙○○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成員冒裝東森購物台人員,於98年11月11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復由某成員冒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11日19時1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㈠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之供述。│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明被││││告丙○○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係被告丙○○交││││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㈡被告丙○○坦承聽過詐欺││││集團拿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乙情,證明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證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仍提供之,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本件被告丙○○辯稱應徵││││馬伕,接送小姐去賓館作││││服務等語,被告既知對方││││從事媒介女子從事性交、││││猥褻犯行,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況││││由被告丙○○提出之報紙││││徵才廣告,本件徵才廣告││││並無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有別於其他徵才廣告,││││參以被告丙○○自陳不知││││應徵公司名稱、地址,亦││││不知對方是誰、住那裡,││││被告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豈有不知││││警覺,又違反一般應徵之││││經驗法則,未到公司應徵││││即隨意將與自身權益具有││││密切關係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乙○○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黃家││││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三│㈠被告丙○○上開帳戶開戶│證明被告丙○○提供之上開│││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係其親自申請,且被害│││㈡證人乙○○提供之郵政自│人乙○○有於上開時間,匯│││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1張。│被告丙○○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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