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甲○○被告乙○○
樓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之確定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係以伊原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獲准後,才由法院依法聘任律師提起交付審判,原裁定程序違法云云為由,對於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惟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係裁定而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相違。是以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