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上訴人 林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
九、一○一一六、一一六九一、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秀卿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外地幫傭,判決書實非親自接收,放假回居所始發現,有收件回函可查。㈡、上訴人於本案一切行為均係 周麗珠 所教導,上訴人請求傳關係人周麗珠出庭作證,惟原審以無法傳喚即行結案,並以共同正犯科刑,實難甘服。㈢、請體念上訴人為村婦,教育淺薄,受騙誤觸法典,請重新科刑云云。
惟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居所,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四第一二五頁)。又上訴人上開居所地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計至同年九月四日(該日非例假日)即行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始向法院提出上訴狀,有第一審法院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可稽(見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卷一第六十四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以其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雖以其在外地幫傭,判決書非其親自接收為由提起上訴,然查附於第一審卷四第一二五頁之送達至上訴人上開居所之第一審判決正本回證記載「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謂其非本人親收,顯非依卷證資料所為指摘。而上訴人於一○一年九月十一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其理由亦記載「……被告本無意上訴,但據聞本案其他共同正犯業已依法提出上訴,為俾免裁判歧異,被告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見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卷一第六十四、六十五頁),並未主張有所謂判決正本非其本人親收而有遲延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第二審之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