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飲酒時間部分更正為「自民國102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1時15分許止」;同欄關於被告出發時間、騎乘車輛車牌號碼、經警攔檢及接受酒測之時間、地點部分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莊敬路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正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該條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顯已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正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國道2號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5日至103年6月4日止,惟因被告竟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5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