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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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上訴人陳○○選任辯護人王○○律師
李○○律師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一四一四六號之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對行為時十三歲而誤認已滿十四歲A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B女(姓名詳卷)、證人黃○○之證言、卷附通話明細資料、對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之鑑定書、該局對告訴人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而對上訴人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之鑑定書、「愛伊堡汽車旅館」車輛入出登記表、扣案監視錄影光碟及上訴人坦承於上開旅館摸告訴人胸部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告訴人就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迭次陳述明確一致,復無虛構、誣陷動機,不因關於上訴人有無射精、告訴人警詢時曾冒用友人身分等枝節,稍有出入或與事實齟齬,而否定其證據力;上訴人以恐嚇、強暴之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就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之檢測結果,無再向該局函詢之必要;無再對告訴人及上訴人測謊鑑定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未發現精子細胞及未檢出DNA量之原因,已敘明其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十一、四十一、四十二頁),並無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事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四十二頁),尚無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法則情事,要難擷取證人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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