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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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陳大偉就 林韋廷 前與 林志成 之女友 簡憶榕 發生爭執,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0時38分許,在與陳大偉、林志成及其餘2人於通訊軟體「LINE」中共同成立之「大鳥哥哥's」群組(下稱本件群組)內,公然對林志成發送「妳的破麻女人阿」之訊息(下稱本件訊息),用以指射簡憶榕,簡憶榕獲悉後即對林韋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829號案件(下稱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之情事,明知簡憶榕與林志成係男女朋友關係,林韋廷發送本件訊息係在指射簡憶榕,惟其在該案件偵查中遭傳喚至該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供前具結後,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檢察官訊問其對「林志成與簡憶榕間之關係」、「林韋廷發表本件訊息所指射對象」所知悉情形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於105年10月18日10時38分,被告【即林韋廷】曾在該群組內發表『妳的破麻女人阿』此言論,被告係在指射何人?)我對被告為何會說那句話已經沒有印象,……,被告張貼該句話有可能是針對我」、「(檢察官問:據告訴人【即簡憶榕】稱,被告所張貼的前揭話語是在針對林志成當時的女友,即告訴人,有何意見?)該群組中會聊工作的事情,當時林志成的女友是何人我也不認識,所以被告應該沒有必要講林志成女友」、「(檢察官問:有何補充?)……我也不清楚被告所發表的前揭話語所指為何,但確實有可能是對我說。」等不實證述(林韋廷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簡憶榕就上情告發後,始循線查悉之。
二、案經簡憶榕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使檢察官與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簡憶榕、證人林韋廷、林志成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344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同署
105年度偵字第25829號卷,下稱25829號偵卷,第23頁及反面、第28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並有105年10月18日本件群組訊息畫面截圖3紙、妨害名譽案件106年1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及被告所簽具之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25829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要意旨參照),是為證人身分之行為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即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已否為法院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據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犯偽證之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所作成偽證之案件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72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案被告雖於所偽證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偽證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係於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確定前或確定後為本案偽證犯行之自白,因該妨害名譽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仍符合刑法第172條之事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偽證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與所偽證之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林韋廷及告訴人簡憶榕之男友林志成,為具一定熟識程度之友人關係,其為本案偽證犯行不無係出於化解友人間糾紛、衝突之動機及目的,再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暨其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
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