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原告基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銘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被告 安得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青妙
闕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叁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叁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 賴英誠 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3年2月1日)死亡,被告之其餘董事為訴外人黃青妙、闕聰賢,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219、220頁),故本件即應由被告之其餘全體董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續行訴訟。是黃青妙、闕聰賢於103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日商川崎汽船株式會社(日商"K"Line公司,下稱川崎株式會社)之臺灣總代理即訴外人臺灣川崎汽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川崎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有關川崎株式會社因履行其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間運送契約而停泊在臺灣之船舶之船務代理工作。被告受臺灣川崎公司委任後,再將其中關於川崎株式會社所有之「CORONAINFINITY」(吉祥輪)2航次進出高雄港、興達港即MVCORONAMAJESTYV-59(102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MVCORONADYNAMICV-168(10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下稱系爭2航次)之港埠事務,委由原告代為處理,故兩造間就該事務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為處理上開受任事務而支出系爭2航次之港埠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60,715元,且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5,6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臺灣川崎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2航次之港埠事務,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即本人應為臺灣川崎公司,並非被告。且原告歷來受託處理臺灣川崎公司之其他各航次船舶靠泊事宜所生代墊費用及委任報酬,均係由臺灣川崎公司直接匯款予原告,被告祇是受臺灣川崎公司之指示代為轉交相關費用單據或文書資料而已,故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102年6月、7月間陸續就川崎株式會社所有之吉祥輪因系爭2航次進出高雄港、興達港之靠泊事宜,代墊如本院卷第20至28頁所示之港埠費用共計5,960,715元。
㈡、倘若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金額為75,600元,且該委任契約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㈢、川崎株式會社於100年月6月21日出具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之「PowerofAttorney」(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理其處理與臺電公司間之投標事務(包括提出投標保證金、投標、議價等)、與臺電公司簽署傭船契約、簽發運費發票及收據、代收運費以及協調滯船費用等支出、與臺電公司聯絡等事宜。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吉祥輪系爭2航次之港埠事務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2航次之港埠事務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償還港埠費用5,960,715元並給付委任報酬75,600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2航次之港埠事務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28條、第5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任人經委任人同意,得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複委任契約之性質仍屬委任之一種,受任人與第三人間就複委任事務之處理即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⒈臺灣川崎公司為川崎株式會社之臺灣總代理,川崎株式會社
為履行其與臺電公司間之進口煤料運送契約,令其所有吉祥輪以系爭2航次進出高雄港及興達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臺灣川崎公司將川崎株式會社就上開臺電公司煤料運送契約有關之港口代理業務,包含辦理各項航政及商港手續、船舶進出口之手續及與有關機關之聯絡事項、港口作業之計劃指揮及監督、航運業務資料之調查、上開各項開支費用之代墊等事務,均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此觀臺灣川崎公司與被告間之船務副代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臺灣川崎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18頁)。參酌本院就川崎株式會社、臺灣川崎公司及兩造間之關係等節函詢臺灣川崎公司,經臺灣川崎公司函覆略謂:「⑴臺灣川崎公司為川崎株式會社之臺灣總代理。⑵川崎株式會社因履行臺電公司運送契約而停泊在臺灣之船舶,其相關船務代理工作之安排係由臺灣川崎公司之副(複)代理即被告負責。⑶上開⑵所示之船務代理工作由被告所安排之原告負責處理上開船舶之船務代理工作。⑷臺灣川崎公司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副(複)代理合約,原告所代墊之港埠費用帳單先送給副(複)代理即被告之後,被告再將此港埠費用帳單寄給臺灣川崎公司,經過審核後,臺灣川崎公司直接匯款給原告。...」,此有臺灣川崎公司103年7月28日(103)營字第000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臺灣川崎公司基於川崎株式會社臺灣總代理之地位,將川崎株式會社為履行其與臺電公司間之進口煤料運送契約之船務代理工作委由被告處理,被告再經臺灣川崎公司之同意,將川崎株式會社所有船舶靠泊在臺灣之船務代理工作複委任予原告。而吉祥輪系爭2航次之港埠事務既係川崎株式會社為履行臺電公司進口煤料運送契約之需要而靠泊、進出高雄港及興達港,自屬前揭臺灣川崎公司依系爭臺灣川崎合約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範疇之一,且被告復將此部分事務複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吉祥輪系爭2航次之港埠事務有委任契約(複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堪為可信。
⒉被告雖以原告過去因處理其他各航次船舶之靠泊事務所生港
埠費用及報酬,皆由臺灣川崎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之事實,辯稱系爭2航次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臺灣川崎公司之間,而非被告云云,並以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85頁)。惟查:
⑴臺灣川崎公司將川崎株式會社為履行臺電公司進口煤料運送
契約之船務代理工作委由被告辦理,被告再經臺灣川崎公司之同意而將川崎株式會社之船舶靠泊在臺灣之船務代理工作複委任予原告處理,已如前述。則就川崎株式會社所有船舶因進出、靠泊在我國港口所生之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及應給付予實際處理事務者之委任報酬,對於兩造而言,最終既均應由臺灣川崎公司負擔(至臺灣川崎公司與川崎株式會社間之關係,因與兩造均無涉,爰不贅述),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將代墊之港埠費用單據及帳單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其與臺灣川崎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將支出憑據轉交臺灣川崎公司審核後,由臺灣川崎公司逕將應償還原告之代墊港埠費用及原告應受領之委任報酬金額直接匯款予原告,核與實務交易常情無違,自無從徒憑原告支出港埠費用之款項及委任報酬係由臺灣川崎公司直接給付予原告之事實,逕認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臺灣川崎公司之間。
⑵又系爭2航次其中MVCORONAMAJESTYV-59航次之載貨證券
正本,係由被告交付原告,被告並指示原告應轉交予吉祥輪船長等情,此有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委任契約係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應直接向委任人報告,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支出之各項必要費用亦係直接向委任人請求償還為常態。倘若船舶港埠事務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臺灣川崎公司之間,衡情,吉祥輪之載貨證券理應由臺灣川崎公司直接交付原告,原告於支出港埠費用後,亦應直接將單據憑證交予臺灣川崎公司審核即可,實無透過被告轉交之理。故由兩造及臺灣川崎公司過往就船舶港埠費用之核銷交易模式及載貨證券寄送之事實觀之,益見,原告與臺灣川崎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委任原告處理事務者為被告,原告始需將相關單據交付被告,且吉祥輪之載貨證券亦係由被告交付原告,而非由臺灣川崎公司交予原告。
⑶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2航次之
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臺灣川崎公司之間云云,實難採信。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償還港埠費用5,960,715元並給付委任報酬75,600元部分:
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2航次之港埠事務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就上開受任事務支出港埠費用5,960,715元,委任報酬金額為75,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6,315元(計算式:5,960,715+75,600=6,036,31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支付代墊港埠費用及報酬予原告後,被告另得依其與臺灣川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向臺灣川崎公司為請求,自不待言。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積欠港埠費用5,960,715元及委任報酬75,600元未付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2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兩造間就系爭2航次之港埠事務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支出港埠費用5,960,715元,委任報酬金額為75,60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6,3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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