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參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觀察、勒戒部分應補充為:「陳幸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查獲並自首之過程應補充:「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被告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從其隨身包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6210公克、淨重0.0320公克),並坦承為己所有且施用後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幸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卷第12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8至16頁、第28頁)」;
(五)所犯法條欄二、第1字刪除,第5至7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陳幸男」;
(六)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後,於95年4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5年後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
3年2月14日止,被告並應於遵循檢察官命令內容,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派出所陳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1、5、8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隨身包包取出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交付員警,於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對至親怨懟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罹病之身體狀況(參卷附之全國醫療服務卡影本)、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210公克、淨重
0.0320公克、驗餘淨重0.03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乙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被告陳幸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3年2月14日屆滿。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320公克,驗餘0.031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幸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施│││重0.0320公克,驗餘0.03│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命之事實。│││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1紙。│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核被告 范宏燦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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