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健富具保人陳海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3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陳海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海炎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趙健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0、239號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人陳海炎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本院上開案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陳海炎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沒入保證金通知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