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捌公克)、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彥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簡字第18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99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99年度簡字第329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④99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⑤99年度簡字第80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99年度簡字第84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又其前於94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犯強盜、妨害自由等罪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所犯搶奪、妨害自由等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應於100年3月27日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①至⑥所示罪行,假釋遂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4日;⑦再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同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3罪)確定;上開①②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③⑤⑥⑦所示之罪,則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殘刑1年5月4日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李彥良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上午8、9時許,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其上開住處,經李彥良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嗣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彥良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0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4月29日、報告序號:中正二-3號、尿液檢體編號:093039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48頁、第50頁)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9幀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88公克),此有該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1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自承均為其自行製作並供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參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30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基此,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處罰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88公克),有上揭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3只及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吸食器並為其所製作,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俱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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