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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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第5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9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乙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黎吉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96年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89號、第27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以97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97年間因漏逸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述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4案);上述第3案與第4案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第3案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於「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補充:「為警分別於103年12月9日19時、
104年2月12日20時7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毒品之地點應補充為:「均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捷運總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及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
(三)查獲過程補充:「嗣因另犯毒品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經警於103年12月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緝獲,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於104年2月12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網腳網咖處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被告同意搜索,並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殘渣袋3袋,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吉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卷第18頁)」、「103年12月
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臺北地檢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卷第8至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案物品及被告尿液快速篩檢結果呈陽性反應之採證照片4張、104年2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2978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乙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卷第8至16頁、第
23、62、65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前開一
(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
103年12月9日及104年2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
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一(一)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一時想不開,無法斷絕毒品誘惑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現職收入、尚有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乙袋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及剩餘之殘渣袋2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104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被告黎吉輝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2月9日及104年2月12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黎吉輝之供述。│被告不知施用毒品之時間之││││事實│├──┼───────────┼────────────┤│二│104年1月9日台灣尖端先│佐證被告於103年12月間施│││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用毒品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104年3月5日台灣尖端先│被告於104年2月間施用毒品│││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