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零伍零公克、淨重零點壹玖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黃秀華前有下列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2.因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8月、4月,其中偽造貨幣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2號裁定,就8月、4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再與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前開2案件執行,於97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秀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卷第18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4張(列印成乙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見偵查卷第10、14、17、19頁)」、「並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0.4050公克、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48公克)扣案可佐」;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處分之裁定,而於92年4月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1月28日為警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受有壓力即想施用毒品以逃避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050公克、淨重
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4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乙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黃秀華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華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該施用毒品部分,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日停止戒治,並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月28日上午1時45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與景興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經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黃秀華隨身所攜之斜背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公克),嗣經警採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黃秀華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被逮捕前一星期施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余姍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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