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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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2號
原 告 曾富瑄
被 告 顧秀靜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四二0之六⑴,面積一點零六平方公
尺之雨遮、冷氣;四二0之六⑵,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之冷氣、
監視器;四二0之六⑶,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南投縣○○市○○○路○○號坐落土地上之排風機
、冷氣機、監視器、雨遮、電線、電視線、電話線等全部清
空。後於本院108年6月18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420-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
丈日期民國108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使用地號420-6⑴,面積1.06平方公尺之雨遮、冷氣;420-6
⑵、面積0.3平方公尺之冷氣、監視器;420-6⑶、面積0.45
平方公尺之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核其訴之變更
,乃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420-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同一基
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420-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巷○號房屋相鄰,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420-6地號土地上擅自裝設如附
圖所示使用地號420-6⑴,面積1.06平方公尺之雨遮、冷氣
;420-6⑵、面積0.3平方公尺之冷氣、監視器;420-6⑶、
面積0.45平方公尺之雨遮等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土地。且兩造曾因煮食產生油煙、氣味發生爭執,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在防火巷裝設監視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陳稱:約於10年前裝設冷氣時,被告曾通知原告使用
其廚房屋頂方便架設,但當時不知道占用原告土地;兩造曾
經因煮食產生油煙、氣味發生爭執;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有420-6地號土地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附卷為憑,並經
本院於108年3月29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履勘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南投地政繪製系爭地上物
占用4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則於本院108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聲明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見本院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該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同意
依原告所為聲明之請求事項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對原告本件
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兩造對於各自使用土地發生之爭執過程,因與原告本件聲
明請求事項無涉,本院乃不予斟酌,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繳足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仍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
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