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9條約定:「
...如因此訴訟時,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影本卷可憑,兩造
顯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芷寧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