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貫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52、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下午4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丁○○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該車之車門及電門後,駕車離去竊取得手,後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嗣於98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上址尋獲該車。(二)被告甲○○於105年2月8日凌晨0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上,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該車之車門及電門後,駕車離去竊取得手,該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中前。嗣於105年2月16日下午4時10分,為乙○○在上址尋獲該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之指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60866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日刑生字第1050900366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7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515294號、105年4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644474號鑑驗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18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右前座置物箱上,為警採獲到菸蒂1支,及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副駕駛座踏板上,為警採獲到鐮刀1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均非伊所竊取,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找到留有伊DNA之菸蒂,係伊乘坐已故友人 陸光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時,伊不想亂丟菸蒂,始將菸蒂置於車內;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找到留有伊DNA之鐮刀,則係伊乘坐已故友人「 阿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時,當時伊有把玩該把鐮刀,始留下DNA,實難僅憑該等車上留有其使用過之菸蒂及鐮刀一節,即逕認其確有竊車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1.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間,在臺北縣○○鎮0000000市○○區○○○路○○○巷○○號前遭竊,嗣經員警於同年月15日尋獲該車後,在該車內右前座置物箱上發現菸蒂並採集其上之唾液,經鑑驗比對後發現該菸蒂上唾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7586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日刑生字第105090036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608667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上開自用小客車尋獲時之外部暨內部蒐證照片6幀(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7586號卷第54頁、第55頁、第63至68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惟依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人丁○○僅提及該自小客車遭竊等情,其既無法指明竊盜行為人之年籍、性別、形貌特徵等資訊供查對,是被害人丁○○之證詞僅能證明該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又員警於該自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上採得上開菸蒂,該菸蒂上唾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然上開菸蒂既係在該車右前座置物箱上所發現,並非在駕駛座發現,被告亦自承曾在該車車內,依該菸蒂發現之位置來看,該菸蒂較有可能係被告於乘坐在該車右前座時所留下,又衡諸常情,被告乘坐該車之緣由容有多端,被告因竊盜該自小客車,故留下進入車內之跡證,固為其原因之一,然被告因搭乘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或上開車輛遭他人竊取後棄於路邊,再遭被告進入欲搜尋財物等,亦有可能因在車內抽菸,而留下菸蒂,尚難單憑遭竊之前開自小客車上,採得1支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菸蒂,遽認前開自小客車即為被告所竊。且經員警於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採證,除於右前座置物箱上採得前揭菸蒂外,並未採得其他可供比對之指紋或生物跡證,亦即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方向盤等處並未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供比對,足見竊盜行為人為防止被查獲,小心翼翼的不在其最可能留下生物跡證之駕駛座、方向盤等處留下任何生物跡證,足認該竊嫌應係小心謹慎之人,其豈會如此粗心在上開車輛之右前座置物箱上留下上開菸蒂供警採證?故本案此部分既有如上多種其他可能併存,但憑前揭鑑驗結果,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之情事。
3.綜上,依卷內事證,既無法排除上開自用小貨車先遭他人所竊,僅因偶然受邀進入乘坐該車,在車內留下菸蒂之可能情形,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被訴前開公訴意旨一(一)之竊盜罪不能證明。
(二)關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
1.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5年2月8日至同年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一帶遭竊,嗣乙○○於同年月16日尋獲該車後,為警在該車內副駕駛座踏板上發現鐮刀並採集其上之唾液,經鑑驗比對後發現該菸蒂上唾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8838號卷第9至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
105064447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515294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上開自小貨車尋獲時之外部暨內部蒐證照片18幀(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8838號卷第12至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第56至64頁、第69至79頁、第86至87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惟依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被害人乙○○僅提及該自用小貨車遭竊及尋獲過程等情,其既無法指明竊盜行為人之年籍、性別、形貌特徵等資訊供查對,是被害人乙○○之證詞僅能證明該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又員警於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踏板上採得上開鐮刀,該鐮刀上唾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然上開鐮刀既係在該車副駕駛座踏板上所發現,並非在駕駛座發現,被告亦自承曾在該車車內,依該鐮刀發現之位置來看,該鐮刀較有可能係被告於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時所留下,然被告乘坐該車之緣由容有多端,未必出諸被告竊盜該車之事實。又該鐮刀既不能證明係本件實施竊盜案件所用之工具,而鐮刀性質上復屬容易移動之物品,在不排除被告因故將其私人用品放置於車內之可能性之前提下,該鐮刀檢驗之結果尚不得逕行推認被告即係本案竊嫌。且經員警於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採證,除於副駕駛座踏板採得前揭鐮刀外,並未採得其他可供比對之指紋或生物跡證,亦即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方向盤等處並未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供比對,足見竊盜行為人為防止被查獲,小心翼翼的不在其最可能留下生物跡證之駕駛座、方向盤等處留下任何生物跡證,足認該竊嫌應係小心謹慎之人,其豈會如此粗心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踏板留下上開鐮刀供警採證?故本案此部分既有如上多種其他可能併存,但憑前揭鑑驗結果,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之情事。
3.綜上,依卷內事證,既無法排除上開小客車先遭他人所竊,僅因偶然受邀進入乘坐該車,在車內留下鐮刀之可能情形,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被訴前開公訴意旨一(二)之竊盜罪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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