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抗告人 張士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士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確定判決(該案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第三十八頁載明因卷內無綽號「 小軒 」之資料,而無從傳喚調查,茲抗告人已知「小軒」本名 何宗軒 ,出生年次介於民國六十二至七十年間,家住桃園縣桃園市,於一0一年四月九日有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且在抗告人之毒友 左明智 販毒案卷內,亦有「小軒」之相片及年籍資料。足證在事實審判決前,「小軒」已存在但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今始發現,此項證據具有嶄新性。(二)、原確定判決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附表編號5至7之譯文(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抗告人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均明白表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者均為「小軒」,且原確定判決載明證人 柳意如 及抗告人均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毒品係向「小軒」購買等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知悉「小軒」之真實年籍資料,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除證人柳意如外,尚有證人 夏咸梅 可指認「小軒」即為何宗軒,此項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無庸經過調查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柳意如之犯行明確,係以證人柳意如之證述,及與其所述相符之抗告人與柳意如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四至二十七頁理由欄甲、貳、五及六)。今縱知悉「小軒」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予傳喚到庭,亦不足推翻證人柳意如證述,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抗告人與柳意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柳意如於發現該二次購買之海洛因數量不足時,均由抗告人補送短少部分之事實。倘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抗告人僅係媒介柳意如與「小軒」買賣海洛因;同年十一月三日抗告人並無販賣海洛因予柳意如,則何以於柳意如表示短缺時,抗告人會補送短缺之海洛因予柳意如?是證人「小軒」此一證據,並不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查,抗告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之成立,依前述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抗告人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小軒」,傳喚「小軒」,可使其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云云,非得據以聲請再審。況查抗告人雖供出「小軒」,然在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偵查機關仍因不知「小軒」之真實年籍姓名而未查獲,自亦不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要件。綜上,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要與前揭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已詳敘其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介紹「小軒」予柳意如供其購買毒品,未主導毒品交易,雖有交付毒品予柳意如,但未收取價金,此有原確定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然原審未依抗告人所發現之人別資料傳喚「小軒」,已有違誤。況抗告人所為,僅係構成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罪,原審自應傳喚「小軒」,釐清抗告人交付毒品予柳意如之原因及意圖。原審未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實情,裁定本件開始再審,顯有不當云云。
五、惟查:抗告意旨係主張其所為如何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原審應傳喚「小軒」加以調查,及詳酌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項,而為前開事實之爭執,尚非就原審以前揭理由(即聲請意旨所述「小軒」一節,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不當,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蘇振堂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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