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禎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當天在新北市林口區飲酒至下午5時許後,先在車上休息至晚間7時許,始駕車返回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時,為閃避左側小貨車而擦撞於路邊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並非駕車不勝酒力而擦撞肇事;又當天員警對被告進行多次酒測均失敗,最後始測得呼氣酒濃度竟達每公升1.30毫克,惟被告事後依網路資料,呼氣酒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以上者,通常人已屬迷醉狀態無法駕車,依被告當日尚可駕車情形,該酒測器準確度顯非無疑;另被告目前身罹口腔癌三期,收入不穩定,尚有一女須扶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顯然過重,爰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以前詞,請求判處較輕刑度,經查:
㈠本件員警施測用之酒測器,於本件施測前經檢定合格並定期
保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之本件慈福所員警持以施測之酒測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保養紀錄在卷可查(該局105年11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312705號函,本院卷第32-38頁)。另依警方當日酒測過程影像,雖被告當日進行5次酒測(影像時間01:26、02:06、02:46、03:51、04:35),惟前4次酒測均係因被告吹氣長度不足導致無法測試成功,有該錄影影像譯文及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31頁),是被告質疑酒測器測得之呼氣酒測值,顯不足採信。
㈡人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可考。查以:
⒈本件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依上開資
料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26,當時駕駛能力可能狀況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被告所稱依其查得網路資料,依其當時測得之酒測值,其應屬迷醉無法駕車之狀態云云,顯難採認。
⒉又本件被告係因酒後駕車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害汽車),被告雖辯稱其會擦撞被害汽車,係因其當時左側小貨車減速,其為閃避該車,致撞擊違規併排停放在路邊知被害汽車云云(速偵卷第9反面頁;上訴狀第1頁),然查:⑴本件肇事地點車道係以白實線劃分快慢車道之3車道車道,路邊店家前有約可縱向停放1台小客車寬度之人行道路面,各家店面前約均有縱向停放小客車,有事故現場當日採證照片可查(速偵卷第31-35頁),又2車擦撞位置,被告小客車係在右後車尾、被害汽車係在左後車尾,有車損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查(同卷第29、35頁),是依該處車道數、車道寬度、車損位置,已難想像被告所稱之為閃避左側小貨車致擦撞之情節。⑵於事故發生後,被害車輛因停放處有車輛出入,遂由車主將被害車輛駛往前方等情,經被害車輛車主 黃士維 陳述明確(同卷第12-13頁),而依當日現場照片,被告汽車、被害汽車均係停放在路邊,事故地點前後之該段道路人行道上雖停放多部車輛,惟外側車道路邊並無多部車輛停放之停車擁塞情形,是被告辯稱被害車輛當時違規併排停車云云,顯難採認。⑶綜上事證,本件擦撞當時,被害車輛係停放在外側車道路邊,參酌2車車損位置,2車擦撞過程,應係被告沿外側車道前行,於行近被害車輛時,始發現被害車輛在前方,遂向左閃避,惟仍於向左閃避過程中以右車尾擦撞被害汽車左車尾等情,應堪認定。是依該擦撞過程,參照前開被告呼氣酒濃度及當時駕駛能力可能狀況,除可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情形外,其駕駛狀況,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客觀明顯之危險,亦堪認定。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依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原審判決判處之刑度,除未有違法外,參酌前述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危險程度、行車距離,其量刑亦屬適當,雖被告以其罹患口腔癌並提出105年8月24日手術同意書,又稱其係單親家庭有1女兒需其扶養等事由請求輕判,惟此等事由,雖屬刑法第57條第4款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事由,然以,被告既有此重症、家庭生活負擔,其更應注意避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考量其本件酒後駕車之原因,自難以上開事由作為減輕本件刑度之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極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酒測值之高,影響於駕駛之操控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被告李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禎傑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高中對面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黃士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禎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士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