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15號原告 周相忠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 周相意 代理人 薛立猷 被告 周相品
戚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楊瓊英 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楊瓊英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辭世,其繼承人除原告
周相忠外,尚有長女周相意、次女 周相敏 及三女周相品,周相敏於103年4月8日過世,由其配偶戚樹木繼承。被繼承人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房產部分經協議分割,由被告周相意取得16分之11、被告周相品取得16分之3、原告周相忠取得16分之2,其餘遺產則未分割。
㈡另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被告周相品於102年間自被繼
承人楊瓊英受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且已超過其應繼分之金額,故被告周相品自不得再取得未分割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楊瓊英未分割之遺產尚有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款34萬
2158元、合作金庫銀行漳和分行存款6萬3150元、台灣銀行存款1260元,及現金100萬,合計為140萬6568元,應由原告、被告周相意、戚樹木各取得三分之一即46萬8856元。被繼承人楊瓊英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銀行存款及現金),除由被告戚樹木取得50萬元款項外,其餘則由周相意取得,故原告應取得之應繼分46萬8856元,應由被告周相意返還。
㈣被告所提出之遺囑原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蓋被繼承人楊瓊
英100年3月19日所立之遺囑,正本置於周相品處,其餘繼承人並無正本,周相品所持有之遺囑正本,其上僅有蓋章,並無被繼承人楊瓊英之簽名,且增減塗改處亦無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亦無另行簽名,故被告所提之被繼承人楊瓊英於100年3月19日遺囑之真正,容有疑義。
㈤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⒉被告周相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相意答辯以:㈠依據被繼承人楊瓊英於100年3月19日寫給全體繼承人的遺囑
,原告周相忠本身也保管過,包含被繼承人的圖章、身分證、健保卡、各個存摺都保管過。從遺囑觀之原告周相忠這一房是分不到任何遺產的。
㈡原告如果認為財產部分須扣除何人,應使用民法上關於歸扣
條文,而非直接扣除被告周相品之應繼分,被告主張應繼分應以四分之一來計算。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由被告周相品在被繼承人身後結清喪葬費
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後,按照被繼承人所寫之遺囑進行分配,被告周相品回加拿大之前有與各個繼承人協商,也針對房子的部分進行分割,當時原告對此部分並無爭執,基本上要分割遺產必須先完稅,所以原告分割遺產之前就已經取得免稅證,當時原告亦沒有爭執,此次訴訟起因是因為原告取得八分之一的房產之後,拒絕履行給付10萬元的喪葬費用。
㈣被繼承人身後存款合計40萬6,560元,用於被繼承人死後各
項費用,如喪葬費、外傭費、住宅費、車馬費、死亡除籍費、遺產申報費、其他雜項開支,實際支出共123萬9042元,尚透支83萬2482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戚樹木答辯以:我沒有意見,因為有關遺產分割的事情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參與。
四、本件程序方面:被告周相品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瓊英於103年2月13日死亡,尚遺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周相忠、被告周相意、周相品、戚樹木分別為四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文、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函文、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函文資料各1份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兩造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楊瓊英之遺囑是否有效?
1.按遺囑,係遺囑人以法定方式表示其最後意思,而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行為,乃遺囑人單方面定其死後法律關係(尤其財產關係)之意思表示。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遺囑應依民法1190條至1195條之法定方式為之,未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觀同法第1189條、第73條之規定可明。
2.被告周相意主張被繼承人楊瓊英於100年3月19日書立遺囑,依遺囑之內容應駁回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等語,業據被告周相意提出遺囑影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下稱被證遺囑)。原告則另提出僅蓋有被繼承人楊瓊英蓋章,未經被繼承人楊瓊英簽名之遺囑影本(參見原證5第二頁,下稱原證遺囑)1份,陳稱被繼承人楊瓊英之遺囑未經被繼承人簽名,欠缺法定方式不生效等語,此亦經被告周相意之訴訟代理人薛立猷於105年9月20日同意以原證5(即原證遺囑)為遺囑之內容(參見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無誤。參以原證遺囑其末僅蓋有被繼承人楊瓊英之印文,未有繼承人楊瓊英之簽名,且原證遺囑於遺囑第三行之增減處亦未有被繼承人楊瓊英之簽名,自難認原證遺囑之方式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法律規定。另觀以被證遺囑文末雖有被繼承人楊瓊英之簽名,然在被證遺囑第三行之增減處亦僅蓋有被繼承人楊瓊英之印文,並未經被繼承人楊瓊英在增減處另行簽名並載明字數,此亦與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亦有所不合,是被證遺囑亦難認有效,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瓊英於100年3月19日書立遺囑,依遺囑之內容,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尚難採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楊瓊英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分割遺產之內容以各銀行函覆存款餘額為準,被告對此未有爭執(見本院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楊瓊英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周相品於102年間自被繼承人楊瓊英受贈有現金190萬,故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被告周相品不得再行受領分割之遺產等語,惟被告周相品受贈現金190萬之原因為何,兩造並未提出相關主張或證明,自難認被告周相品受領之現金190萬符合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另有關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亦未明文繼承權人因繼承開始前受領財產之贈與後即不得再繼承其他遺產,故原告主張被告周相品不得再取得分割之遺產於法應屬無據。
㈣被告周相意是否自被繼承人楊瓊英遺產中受有468,856元之
不當得利?原告雖稱被繼承人楊瓊英之存款為被告周相意所領取,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現金100萬亦由被告周相意取走,並以被繼承人楊瓊英台灣銀行帳戶於102年11月29日匯出10
0萬至被告周相意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戶之匯款單為證,惟被告周相意已否認有領取被繼承人楊瓊英之存款之事實,並陳稱被繼承人楊瓊英之存款均用於被繼承人楊瓊英之喪葬費用,另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收據及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覆收據為證,參諸被繼承人楊瓊英為103年2月13日死亡,上開匯款之紀錄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發生,自難認上開100萬之匯款為遺產之一部分,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相意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款項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採,且據上開函覆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楊瓊英之喪葬費用確實支出約367,73
8元,與被繼承人楊瓊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存款總額406,568元相去不遠,堪認被告周相意所稱被繼承人楊瓊英之存款用於喪葬費用一節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應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瓊英之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分割方法│││││幣)││├──┼──┼─────────┼─────┼─────┤│1│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4,288元(│由兩造依如││││ 司中 和泰和街郵局│暨利息)│附表二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之應繼分比││││號││例分配之。│├──┼──┼─────────┼─────┼─────┤│2│存款│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16,828元(│由兩造依如││││行│暨利息)│附表二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之應繼分比││││號││例分配之。│├──┼──┼─────────┼─────┼─────┤│3│存款│台灣銀行中和分行│10元(暨利│由兩造依如││││帳號000000000000號│息)│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周相忠│四分之一│├──┼────────────────┼──────┤│二│周相意│四分之一│├──┼────────────────┼──────┤│三│周相敏(歿)由配偶戚樹木繼承│四分之一│├──┼────────────────┼──────┤│四│周相品│四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