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秋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出之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2罪)、過失傷害罪(1罪),竊盜罪犯罪時間在000年0月間、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在000年0月間,除過失傷害罪外,竊盜案件之行為態樣均是與他人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月111/05/25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20號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39號112/03/28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39號112/05/02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30號編號1、2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交通過失傷害有期徒刑4月111/02/17彰化地檢111年偵字第14049號彰化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7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易字第677號)112/05/03彰化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77號112/05/31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91號3竊盜有期徒刑8月111/05/16彰化地檢112年偵字第1613號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44號112/07/26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44號112/11/08撤回上訴否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6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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