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熱
王瀚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熱、王瀚陞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工地,因故分持長鐵條、木棍毆打告訴人 黃志銘 ,致告訴人受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