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易字第5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原告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被告 曾堯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04號),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代號AD000-A109049之女子(民國94年生,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與A女合稱原告)主張A女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0日透過手機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下稱系爭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09年2月11日下午7時許,將A女帶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住處,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再以手指、陰莖先後接續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侵害A女之貞操權、身體權,並侵害A女之母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等因而受有精神痛苦,應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依序給付A女、A女之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A女為14歲,系爭交友軟體上顯示A女年紀為18歲,A女為對其提告,方將系爭軟體個人頁面改為「14y」;伊並無強迫A女發生性行為,A女之情緒反應與身心問題均來自於A女之母不當管教,與伊無關;況A女應知悉如何保護自己,竟透過交友軟體與伊相識再隨同伊返家,應自負其責,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不因被害者先前有無性經驗而有別。又參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自無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此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未成年子女遭性侵,自屬侵害被害人與父母間之身分法益,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0日經由系爭交友軟體認識A女,於翌日將A
女帶回住處,親吻A女胸部,復以手指、陰莖先後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地,僅猥褻A女,未與其性交云云。惟
參之A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稱:「伊以系爭交友軟體與被告相約於109年2月11日18時15分在三重國小捷運站見面,伊到達相約的地點時,被告一再地要求伊到馬路旁跟他確認身分,就載伊到他家,途中伊有詢問他怎麼跟伊想像中的不太一樣,他便岔開話題,當到他家樓下時,他快速將重機車停放好後,以雙手搭起伊的肩、快步進入他家社區大門,他有刻意的繞路進入他家,因為他說他怕遇到熟識的人會無法解釋,他有繞道地下室後接著搭電梯再走樓梯才進入到他的家中,因為當時已是晚上,他未開啟家中電燈,致使家中完全無任何光線,他雙手搭著伊肩膀引導伊至他的房間,直到進入房間後才脫下安全帽,然後伊便詢問他可以開燈嗎,伊怕黑,他完全不理會伊當時說的任何話,便急著將伊的衣服半強制的脫掉,他後來急著說要去上廁所,在這期間伊就開了手機的手電筒照著四周環境,確認是他的房間,因為他很快從廁所回來,伊便快速的將燈熄掉,因為怕他覺得伊有警覺性,伊說為什麼不開燈先聊一會兒,伊當時有點緊張且害怕,伊有做出反抗的動作,但沒有非常明顯,因為當時非常可怕,顧慮他可能會做出傷害伊的行為,所以伊說話的態度是非常溫柔的,因為當時已經是全裸的狀態,他拿起手機螢幕以微弱的光照著伊,又以他的手撫摸伊的胸部及腹部,緊接著他說伊的身材很好,伊當時透過微弱的光發現他還戴著口罩,而且頭髮與原本交友軟體的頭貼照片不同。接著他要伊先到床上蓋著棉被、怕伊著涼,這時的他已脫去全身衣物並且過來床上與伊一同躺下,伊就問說你應該不是照片裡的人吧?然而他很著急的撫摸伊的胸部,接著又表示想親吻伊,但伊不斷拒絕他,並且以手摀住嘴巴,他的手就同時慢慢撫摸進入伊的私密處,原本伊都是正躺而他則是侧躺,之後伊便轉身背對他,然後他抱著伊改從後面撫摸進入伊的私密處,伊接著說可以不要這樣嗎?他就先把手抽開,後來他問伊可以抱嗎?伊回答可以不要這樣嗎?快到最後時,他已經開始有點心急,說當天想要得到伊的身體,伊便拒絕,告知他不行將性器官放入伊私密處,但接著他以雙腳將伊的腿抬起,伊有感覺到他明顯有將性器官放入伊私密處,因為伊有感受到疼痛,……伊明顯感受到他想把性器官放入伊的私密處,他用身體將伊壓在床上,不讓伊有逃脫之可能性」等情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8至12頁); 佐以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9月4日審理時自承:「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用手指進入A女陰道,伊不爭執伊陰莖有進入A女陰道」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侵訴字卷一第235頁);並有A女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結果呈:「處女膜舊撕裂傷3點及9點鐘方向。7點及9點有一點紅」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限閱卷第29至31頁),以及唾液澱粉酶法萃取A女右、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DNA,檢測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生字第109002731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59至6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乙情,應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對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不足採認。
㈢被告固辯稱不知A女年齡未滿16歲,A女係事後將系爭軟體個
人頁面改為「14y」云云。然觀諸A女系爭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列印資料顯示:「A女『我的信息』欄內個人簽名檔確有記載『14y』」;以及社工 吳秀群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A女做完警詢筆錄之後,伊有跟A女討論案情,伊問A女有無將其年齡告知被告,A女說她的系爭交友軟體上有寫『14y』,伊問A女可否讓伊看一下,A女說她已經把系爭交友軟體刪掉了,但她有翻拍,伊就查看A女手機,有看到寫『14y』的截圖,因為伊是社工,直覺認為這個很重要,就問A女可不可以讓伊拍一下,伊之後陪A女去地檢署作證時,是伊印出來交給檢察官」等語(見偵卷不得閱覽卷第29頁、刑案侵訴字卷二第47至50、22頁),足見A女係經社工吳秀群詢問後,方將系爭交友軟體上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再翻拍後將此證據提出予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並無刻意製造證據之情。再參以系爭交友軟體內建之審核機制「探探小助手」於109年2月10日至109年8月23日期間,一再傳送警示訊息予A女,通知A女於系爭交友軟體上填寫之個人資訊「不符合社區氛圍」、「不符合或違反社群規範」,並表示「您必須年滿18歲才能使用探探。我們期待著你年滿18歲的那一天!」,復於109年8月23日通知A女其「個人資料」因違反規範已被管理員移除乙情,有該對話紀錄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侵訴卷二第67至77頁、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益徵A女於109年2月10日至109年8月23日期間,在系爭交友軟體個人資料欄持續記載其年齡未滿18歲之內容,始遭系爭交友軟體管理員發覺後多次警告。從而,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與A女在系爭交友軟體相識時,所見A女個人資料頁面應載有「14y」之年齡資訊,被告辯稱A女為事後更易其網頁所載之年齡資訊云云,並不可採。㈣又縱認被告結識A女時,A女個人資料頁面上記載「18y」,而
非「14y」。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透過臉書結識未滿18歲之少年,並將其帶至住處,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107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108年4月初,分別以不同交友軟體結識數名未滿16歲之女子,並對該等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而遭檢警偵辦等情,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3至12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因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6歲之女子而遭訴性侵害幼女之經驗,理應知悉系爭交友軟體使用者有未滿16歲之人。且稽之A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所陳:「伊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伊在系爭交友軟體的簡介上有寫『14y』,職業是學生,伊跟被告見面的時候沒有化妝,是背著一般去補習班會背的灰色後背書包,穿著黑色褲和薄外套,伊在案發當下有跟被告說伊是國三學生」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78至79頁、侵訴字卷二第15至25頁),並有A女於案發時搭乘被告機車時身著運動褲、後背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A女日常生活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7至81頁、本院限閱卷),堪認A女與被告見面時,外觀與其平日身著運動褲之學生打扮無異,亦無以成熟裝扮使人誤信其為成年女子之情,應足使被告知悉其為稚齡學生。綜上各情,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相見時,依其生活經驗、與A女互動內容及以肉眼可見A女稚氣未脫之外觀,應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國中學生,至為明確。
㈤至被告辯稱其無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然A女與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被告縱得其同意為性行為,亦因A女欠缺性行為允諾能力,仍屬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又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意在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初次見面,非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1天、初次見面之A女,逕帶往其住處房間,復刻意未開燈,使房間漆黑無從辨識環境,A女尚屬年幼,且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處於完全黑暗、陌生環境,其因恐懼而不敢積極反抗,要屬事理之常,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應足知悉A女怯懦抗拒之反應,即屬明確表達其無性交之意願,被告不顧其反對,即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自屬故意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甚明。至被告以A女與其見面前透過系爭交友軟體傳訊息表示「我是敢玩類型」、「我只是...想抱抱你」、「暫時只開放抱好嗎?」等語,認A女係在對其性行為暗示云云,惟A女透過網際網路與素未謀面之網友傳送訊息,與其身處陌生環境單獨面對陌生男子對其為性行為之情境顯有不同,無從以該等內容之訊息推知A女即有同意性交之意思,況A女已於訊息中明白表示「只開放抱」,益徵其本無意願為擁抱以外之親密舉動,被告明知及此,猶為前開性行為,要屬故意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無訛,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取。
㈥基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未滿16歲之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
,乃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前開行為,亦造成A女之母基於與A女間身分關係所生保護、教養子女以維其身心健全成長之親權受侵害,是A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對A女為性交之侵權行為時,A女年僅14歲餘,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其意願,以前開方式對其性侵害,造成其嚴重不安、焦慮,時常做惡夢夢到加害人及被攻擊情節等身心症狀,有A女就讀國中之心理輔導紀錄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足見其所受精神痛苦甚鉅;A女之母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A女,精神亦備受煎熬。本院審酌A女、A女之母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A女現為高中生、尚未就業而無所得;A女之母係國中畢業,現於工廠上班;被告係大學畢業等情(見附民卷第13頁),以及兩造前揭身分、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害之手段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及A女之母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又按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係指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不發生過失相抵之問題,其理自明。本件被告雖主張:A女與被告對話中,A女曾稱自己是敢玩的女生,且使用非其年齡可使用之手機網路交友軟體,顯見A女之母有疏於管教,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與斯時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之權利,且A女在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際,不具性自主之承諾能力,遑論被告上開所指與本件侵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A女、A女之母就侵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之抗辯,殊難採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49頁),則其請求被告加付自同年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A女、A女之母8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探探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確認系爭交友軟體之工作原理、名詞解釋及相關技術文件,並確認系爭交友軟體是否有防阻未成年人使用之保護功能、對疑似未成年人帳號之複查處置功能,以及「探探小助手」發出警告訊息及清空A女個人資訊頁面之原因等節,以證明被告不知悉A女未滿16歲及A女有誣告被告等事實。然無論系爭交友軟體是否有防阻未成年人使用之功能,或A女個人頁面資料是自己主動清除或因系統設定而被動清除,均無法推翻被告依其經驗及與A女見面互動情狀,已足認識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乙情,且系爭交友軟體操作功能與被告有無違反A女意願而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無關,被告前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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