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立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簡 上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
671、12798、19918、204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113、24155、31942、28696、34342、35064、350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尤立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尤立揚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詐欺款項收取及提領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路某旅館,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出售予 陳履昕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嗣陳履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上開尤立揚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該14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除編號3、10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 分局、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佳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尤立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14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約定帳號、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表、網路銀行申請書及約定轉帳清單(見偵12798卷第53至63頁【於110年10月12日16時56分許帳戶餘額僅剩1,100元】、偵9671卷第145至157頁)、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對話紀錄(詳附表一)及報案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某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
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自應依前述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
雖經總統以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行為時(110年10月7日)並無該罪之明定,則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該罪,併此指明。
四、罪刑撤銷改判、沒收上訴駁回:㈠罪刑部分:
原審改行通常程序,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 林彥光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併辦事實,原審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據以科刑之範圍,即非完整、允當,檢察官以未及併辦、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原因,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多達14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合計損失超過百萬元),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但終究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然被告雖於原審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已屆期者,迄今皆未為賠償(見本院卷第77頁筆錄),被告亦未陳報任何賠償資料到院,兼衡被告另有酒駕入監執行之素行、貪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利得多寡、先前有在貨運行當司機之工作與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未言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⒉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
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交出永豐銀行帳戶有收到2,000元之報酬,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即遭行騙之人領出或轉匯,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補充如上。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開源、黃國宸、許智鈞、陳旭華、郭瑜芳、 江祐丞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相關偵卷1 鍾愉萍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6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am」、「 艾莉 」等帳號向鍾愉萍佯稱加入「UMEGLOBAL」交易平台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0月12日1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②同日12時1分許匯款5萬元③同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④同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⑤同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⑥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⑦同日12時17分許匯款4萬元⑧同日12時19分許匯款1萬元⒈供述證據鍾愉萍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0420卷第23至27頁)⒉非供述證據鍾愉萍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420卷第99至113、123至15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0號2 張詠淇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22時5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翰」等帳號向張詠淇佯稱可透過「FXTM富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詠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⒈供述證據張詠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798卷第9至11、13至15頁)⒉非供述證據張詠淇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帳號首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798卷第19至2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98號3 王曉婕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5時20分起,透過「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向王曉婕佯稱可提供學習投資理財機會,且操作虛擬貨幣有獲利,惟須先繳稅始得領出云云,致王曉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0月12日1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②同日15時14分許匯款3萬元③同日15時15分許匯款4160元④同日15時20分許匯款1萬元⒈供述證據王曉婕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671卷第21至24頁)⒉非供述證據王曉婕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偵9671卷第25、27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71號4 田如芳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Cindy」、「ChiJhen」等帳號向田如芳佯稱可透過「星皇娛樂城平台」、「亞太協和-TPG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田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0月12日15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②同日15時23分許匯款5萬元⒈供述證據田如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671卷第49至55頁)⒉非供述證據田如芳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帳號首頁、網路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見偵9671卷第75至91頁)同編號35 江咸銘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豬豬打工」、「 莎莎 小可愛」等帳號向江咸銘佯稱可透過「TD.Corp平台」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咸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0月12日16時33分許匯款4萬元②同日16時34分許匯款4萬元⒈供述證據江咸銘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671卷第95至97頁)⒉非供述證據江咸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671卷第99至105頁)同編號36 楊雨錡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19時53分起,以LINE暱稱「嘉嘉」等帳號向楊雨錡佯稱可透過「LEM外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雨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2日16時34分許匯款5萬元⒈供述證據楊雨錡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9918卷第15至17頁)⒉非供述證據楊雨錡提供之匯款資料、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918卷第59至6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18號7 林郁倩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9時32分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t_ajd_3477」等帳號向林郁倩佯稱可透過「FXTM富託」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郁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4萬9,000元⒈供述證據林郁倩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0113卷第9至14頁)⒉非供述證據林郁倩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113卷第75、81至107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13號8 黃弘鈞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14時起,以LINE暱稱「小夢」帳號向黃弘鈞佯稱急需金錢與網路直播平台解約、支付醫療費云云,致黃弘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0月12日12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②同日1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⒈供述證據黃弘鈞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4155卷第17至19頁)⒉非供述證據黃弘鈞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偵24155卷第51、5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55號9 陳韋秀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1時56分起以LINE暱稱「 王師 」等帳號向陳韋秀佯稱可透過「FC投資網站」代為協助操盤台股獲利云云,致陳韋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2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⒈供述證據陳韋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1942卷第11至12頁)⒉非供述證據陳韋秀提供之網站頁面、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帳號首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見偵31942卷第13至24、3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2號10 莊適榮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希希」、「涵兒」等帳號向莊適榮佯稱可操作「傳奇金融」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莊適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匯款1萬元②同日15時22分許匯款1萬2,000元⒈供述證據莊適榮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8696卷第5頁)⒉非供述證據莊適榮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696卷第9至24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96號11 黃佩瑩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6時3分起,以LINE暱稱「接單寶在線中」、「莎莎小可愛」等帳號向黃佩瑩佯稱可透過「TD.Cor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元⒈供述證據黃佩瑩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4342卷第23至29頁)⒉非供述證據黃佩瑩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342卷第47、49至89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42號12 游筱玫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Gmi專員Amber」、「Danny」、「業務家瑋」等帳號向游筱玫佯稱可透過「CAPITALORIGIN」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筱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2日13時51分許匯款2萬2,000元⒈供述證據游筱玫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7268卷第7至8頁)⒉非供述證據游筱玫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27268卷第18至24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8號、第35064號、第35065號13 宋明翰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9時起,以LINE暱稱「CHANEL」、「一尾」、「UME線上財務客服」等帳號向宋明翰佯稱可透過「UM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明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匯款23萬1,200元⒈供述證據宋明翰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8678卷第12至13頁)⒉非供述證據宋明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678卷第14、19、21頁)同編號1214林彥光(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1時7分起,以LINE暱稱「pei01002」帳號向林彥光佯稱可透過「DIFX交易所」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彥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2日13時14分許匯款2萬元⒈供述證據林彥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6397卷第19至21頁)⒉非供述證據林彥光提供之網路轉帳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397卷第47至6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7號附表二:
編號調解條款備註1被告應給付王曉婕2萬1,000元,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末日以前分期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曉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審111年度 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66號)金簡上卷第178-1頁2被告應給付田如芳10萬5,000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末日以前分期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田如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審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6號)金簡上卷第178-2頁3被告應給付楊雨錡3萬5,000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末日以前分期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雨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審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6號)金簡上卷第178-2頁4被告應給付林郁倩2萬5,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郁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審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6號)金簡上卷第325頁5被告應給付黃弘鈞8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弘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審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6號)金簡上卷第325頁6被告應給付莊適榮1萬5000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以前分期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莊適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審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6號)金簡上卷第178-2頁7被告應給付黃佩瑩8,000元,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佩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審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6號)金簡上卷第17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