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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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上訴人 蔡顧彭
陳成強
吳坤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華育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區營業處線路裝修員,職位名稱均為「外線技術員」,並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均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等除原職務外並兼任司機,按月加發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上訴人結清伊等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蔡顧彭16萬8365元、陳成強14萬8125元、吳坤麒15萬7588元(即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12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系爭司機加給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職級之差別程度,皆核給相同之數額,顯然與勞務之提供無對價關係,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且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系爭司機加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顯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既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與伊就系爭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行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蔡顧彭超過16萬8365元本息、陳成強超過14萬8125元本息、吳坤麒超過15萬7588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0-91頁):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
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有系爭協議書及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149-160頁)。
㈡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司機加
給之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有被上訴人薪給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9-90、93-95、99-100頁)。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後,被上訴人
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有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計算清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7、91、9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⒉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係擔任線路裝修員,因兼
任司機而按月各領取兼任司機加給3199元,有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及109年薪給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7-100頁),又經濟部考量被上訴人由正式員工兼任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而同意上訴人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亦有經濟部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參以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點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原職務均為線路裝修員,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及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抗辯:系爭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營事業,依國管
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系爭司機加給並非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顯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查: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
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此僅為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系爭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惟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上訴人援引其100年11月4日電人字第10010010351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原審卷第135-136、143-147頁),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司機加給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蔡顧彭、吳坤麒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陳成強之任職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蔡顧彭、吳坤麒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
「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
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蔡顧彭、吳坤麒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蔡顧彭、吳坤麒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基數、結清前3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基數、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結清基數」、「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據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
書,同意平均工資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與伊就系爭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行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清結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
系爭協議書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51、155、159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司機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排除系爭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約定排除系爭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不得再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即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惟上訴人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差額,當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欣穎附表編號姓名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結清基數平均司機加給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1蔡顧彭68年3月7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0.8333結清前3個月3199元14萬3955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4.1667結清前6個月3199元2陳成強75年1月15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12萬6361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9.5結清前6個月3199元3吳坤麒66年8月24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4結清前3個月3,19914萬3955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1結清前6個月3,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