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訴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易字第5號上訴人 曾堯城 被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易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易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0萬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