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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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佳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55號、第4856號),提起上訴,暨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蔣佳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佳昕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及密碼,提供予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2月初某日起,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白雪 」向 譚妙愛 佯稱:透過特定平台投資有獲利,但須匯款代操費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譚妙愛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6日1時36分許,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匯轉一空。㈡於同110年2月2日21時26分許,佯以LINE暱稱「Nio0630」向 林新祐 佯稱:投資虛擬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新祐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5日15時17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之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匯轉一空。㈢於110年2月20日起,陸續以LINE向 王茂吉 佯稱:得在「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投資云云,致王茂吉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4月15日11時14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匯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嗣譚妙愛、林新祐、王茂吉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妙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林新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茂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蔣佳昕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也是受害者,其是被騙,其把存摺及相關資料借給酒店之客人,客人說是合法,其不曉得這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有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銀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而告訴人譚妙愛、林新祐、王茂吉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譚妙愛、林新祐、王茂吉於警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8013號卷【下稱偵28013卷】第20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30013【下稱偵30013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28851號卷【下稱偵28851卷】第16至17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8280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譚妙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昭男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5521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交易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新祐)、告訴人林新祐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新祐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王茂吉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李雪箐之對話紀錄、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旅遊生態幣認購合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告訴人王茂吉)、告訴人王茂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王茂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理財專戶封面影本(偵28013卷第12至14、17、22至24、64、39至41頁,偵30013卷第11至14、16、17、20至24、26至28、32至33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偵28851卷第18至22、23、24至39、40至41、45、55至65、70至80、86至88、48、52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⑵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密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銀及密碼交予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人,於本院亦自承不知對方姓名年籍、住所及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62至
63、86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對於究竟其所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並不在意,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逕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見其主觀上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況依卷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時帳戶內餘額所剩不多,可見被告主觀上應認其縱使受騙,自己所蒙受之金錢損失甚微,而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便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方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存摺、網銀帳密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會藉此遮斷金流洗錢等情,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件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偵28851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行為(即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自白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原審卷第38、45頁),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予審理,難謂允當;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當。惟被告於原審有與告訴人林新祐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新祐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願宥恕被告。兼衡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自己居住,從事酒店工作,需要撫養未成年在學之弟弟、妹妹等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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